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吴**、王*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吴**、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与原审被告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吴**、刘*由王*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向张**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吴**、刘*向张**出具有借据,担保人王*及证明人林**在借据上签名。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按月清息,吴**、刘*清息至2014年12月。另查明,起始张**和吴**、刘*不熟悉,张**和王*比较熟,所以张**借条500000元是以王*的名字出具的,王*将借款转给吴**,实际用款人是吴**。后来就换成刘*、吴**打的借条,由王*做担保。该事实由证人林**当庭陈述,刘*当庭予以认可。吴**、刘*、王*的代理人庭后领走了张**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吴**在工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未向原审法院反馈对录音及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还是485000元,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2、吴**借款后是否返还借款235000元。通过庭审可以看出,三被告对所出具的借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三被告也未举出借款金额实为485000元的证据,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予以认可,对三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是否约定利息,从张**所举证据2、3可以看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从张**提供的吴**汇款利息单上也可以看出,每月清息为15000元,清息至2014年12月,也可以佐证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清息,且已清息至2014年12月,后未再清息,故对张**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清息予以确认。三被告抗辩已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因三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清息(吴**、刘*在2014年12月向张**支付利息后未再支付),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请求被告偿还500000元本金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约定,高于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尚未履行的超过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王*为刘*、吴**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王*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应对刘*、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清偿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王*对刘*、吴**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刘*、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已偿还给张**借款235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刘磊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吴**陈述意见称,同刘磊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王*陈述意见称,其不该担保该笔借款,是因为张**放贷让其做的担保,而且借款数额也不是500000元,钱是经过王*打的,打过两次,一次是194000元,一次是291000元,共计4850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审判决吴**、刘*返还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逐次评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吴**、刘*返还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吴**、刘*于2014年10月1日向张**所出具的借据,上面借款人一栏有吴**、刘*二人的签字摁指压,担保人王*、证明人林**也对该借据签字及摁指压认可,本案吴**、刘*向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刘*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吴**、刘*均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偿还了该借款及该借款实际金额应为485000元,故吴**、刘*称其不应对该5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吴**、刘*、王*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后领走了张**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吴**在工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并未向原审法院反馈对录音及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