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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委会)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薛**,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委会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8日签订《村南大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十五年,自199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900元;其村委会投资砖50000块供被告刘**建厂用。然而被告刘**仅交了一年的承包费后,就霸占了村南大院至今,所欠14年的承包费也不交纳。被告刘**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支付承包费54600元并归还50000块砖(7500元);2、被告刘**腾清村南大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曹**委会请求被告刘**腾清村南大院即拆除大院内房屋后将大院腾清。

被告刘**辩称:合同签订后其已交一年承包费3800元(时间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在此一年中由于自然灾害而致其开办的木器加工厂濒临倒闭,无法正常经营,致此在1999年3月份当时村支书李*谈下一年的承包费时,其根据合同第六条的内容已向李*明确说明下一年不再承包。2012年冬季在曹**委会由大赉店镇政府驻队干部梁**及村两委干部共同协商此事的笔录中已明确说明。此后,原告曹**委会一直未解决此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在1999年3月份已终止,并且在承包合同中第六条中“合同到期或乙方违约不交承包费,不愿干者终止合同”此条就明确乙方违约不交承包费就应立即终止合同,原告曹**委会当时就应该兑现实施承包合同中的各条内容,但原告曹**委会至今没有说明。其作为该大院的建设者只有对该大院看护至今,以保证所建厂房及财产的安全。请求驳回原告曹**委会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998年3月28日,原告曹**委会与被告刘**签订《村南大院承包合同》1份,甲方为村委会,乙方为刘**。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刘**租赁原告曹**委会的村南大院办理木器加工厂,承包期限为十五年,1998年-1999年每年承包费为3800元,自2000年4月1日起每年承包费为3900元。被告刘**已支付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的承包费38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委会请求被告刘**给付承包费54600元及归还50000块砖并腾清村南大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曹**委会提交下列证据:

1、1998年3月28日《村南大院承包合同》1份,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2、被告刘**应交14年的承包费合款54600元;3、被告刘**应归还50000块砖;4、被告刘**应当拆除房屋,腾清场地,归还原告大院。

2、李*、刘*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本案合同并未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曹**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于1999年3月终止,且合同写明自2000年4月起每年才交3900元承包费。合同写明50000块砖让其建厂使用,现在原告曹**委会索要款项没有依据;对证据2中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李*去给我要承包费了,其称不干了,让把厂内建筑物估价,李*说村里没有钱,李*并未让其去找村委会主任刘*。对证人刘*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说不交承包费,只是说不干了,让对厂内的建筑物进行评估。

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曹**委会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明:合同第六条约定,其可以拆除房屋,如其不拆,曹**委会有权对财产进行评估并进行发包。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委会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没约定由村委会进行核算、回购,不能证明被告刘**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曹**委会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刘**提交的证据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委会提交证据2中证人李*的证言,被告刘**对曾表示“不干了”一节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称其让被告刘**去找村委会主任刘*说不干一事,被告刘**对此予以否认,又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李*的证言,对此节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的证言属传来证据,现证人李*的部分证言未能得到证明,因此证人刘*的证言缺乏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刘**陈述《村南大院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曹**委会未将村南大院西墙外至柏油路东沟之间的空闲地向其交付。因原告曹**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称不了解此情况,本院依法责令原告曹**委会就村南大院西墙外至柏油路东沟之间的空闲地是否向被告刘**交付作出书面说明。但原告曹**委会在指定期间内未作出书面说明,因此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刘**关于曹**委会未交付其大院西墙外至柏油路东之间的空闲地的主张成立。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8年3月28日,原告曹**委会与被告刘**签订《村南大院承包合同》1份,甲方为原告曹**委会,乙方为被告刘**。合同内容约定:一、甲方将本村南边大院承包给乙方(办理古卋木器加工厂)使用。全部固定资产有:1、土地:大院内土地面积5.47亩,院墙外东、南、北各留一米(护理围墙用,其它不作任何使用),西墙外至柏油路沟东岸空闲地2000年起用;2、村建固定院墙四面;3、村投资活砖50000块,供乙方建厂用;4、村投资全部进厂的低压线路。二、承包期为15年,自199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三、乙方向甲方每年交承包费(98-99年每年3800元)从2000年4月1日起,每年交承包费3900元整,每年3月底交清下年承包费,4月份开始使用。四、乙方除交村承包费外,负责完成上级各有关部门对厂方名誉下达与摊派的税金、企管费、工商管理费等。五、村电力维修需集资款时,乙方应同时摊款。六、合同到期或乙方违约不交承包费、不愿干者,终止合同时,除集体物料外,房屋可拆除,乙方投资的物料归乙方,砖归甲方。如乙方不愿拆除,可按当时现行价评估,物料按当时物质可值进行核算。七、合同不到期,乙方不愿承包时,乙方不准私自转让。均有(由)甲方另招标承包,鉴定合同。八、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村委会向被告刘**交付村南大院内的土地,大院西墙外至柏油路沟东岸空闲地未予交付。被告刘**已支付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的承包费3800元。1998年3月,曹庄村时任党支部书记的李*在与被告刘**谈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的承包费时,被告刘**表示不干了,此后被告刘**在村南大院内种植树木、农作物至今。被告刘**在大院内建设房屋以及生产车间,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现为:大院北侧生产车间15间(东西走向),中间建设砖混结构房屋5间(南北走向)以及砖混结构简易房2间(南北走向,石棉瓦顶),南侧为长方形房屋(砖混结构,无房顶),大门北侧3间简易房(砖混结构、石棉瓦顶)。原**村委会请求被告刘**支付199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委会与被告刘**签订的《村南大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曹**委会向被告刘**交付了村南大院围墙内的土地,被告刘**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年3800元标准支付原告曹**委会租金,被告刘**支付1998年4月1日—199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3800元,此后仍继续占有使用土地而未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曹**委会请求被告刘**支付租金54600元,因原告曹**委会未将大院西墙外至柏油路东沟之间的空闲地交与被告刘**,故原告曹**委会请求按每年3900元支付租金依据不足,应按大院内每年3800元租金的标准支付共计53200元(3800元/年×14年u003d532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曹**委会请求被告刘**腾清村南大院即将村南大院内房屋拆除后腾清,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愿拆除,可按当时现行价评估,物料按当时物质可值进行核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明确表示不拆除房屋,要求原告村委会对房屋进行折价补偿,因此原告曹**委会请求被告刘**将村南大院内房屋拆除后腾清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曹**委会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曹**委会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曹**委会请求被告刘**腾清村南大院即将村南大院内房屋拆除后腾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曹**委会请求被告刘**返还砖50000块,因砖已混合于房屋之中,现被告刘**表示不拆除房屋,在房屋未处置之前,原告曹**委会该项诉请无法确定,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处理房屋时一并处理。被告刘**要求原告曹**委会对房屋进行折价补偿,对此被告刘**负有义务证明房屋的价值,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刘**在指定期间没有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刘**要求原告曹**委会对房屋进行折价补偿,因无具体的数额,本案无法一并处理。被告刘**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1999年3月终止,因时任曹**委会的主任是刘*,被告刘**向时任曹**支部书记李*表示“不干了”,虽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但双方均未行使解除权,且李*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表示意见,因此仅凭被告刘**向时任曹**支部书记李*表示“不干了”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租金5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50元,由原告鹤壁市淇**村民委员会负担213.50元,被告刘**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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