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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井**、陈**、陈**、陈*、陈*、原审被告郑**、邓州市**责任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井**、陈**、陈**、陈*、陈*(以下简称井**等五人)、原审被告郑**、邓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井**等五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邓**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张**、邓**公司、杨**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0501.5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邓**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业,陈**,井**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洪**,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申清到庭参加诉讼。郑**、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0时50分,郑**驾驶的豫R54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办事处槐树桥施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驾驶的豫R1712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陈*、郑**及井**等五人的亲属陈均有受伤,郑**及陈均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到有障碍的路段时,未按规定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南**狱服刑。另查明:郑**生前在迷王制**有限公司工作,与郑**系同乡关系。豫R54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该车已两年未进行年审,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平时被停放在张**所开办的迷王制**有限公司院内,但张**没有指定具体人员专门责任,对该车辆进行管控,车辆钥匙放置随意。事发当晚是由其雇员郑**将该车辆从公司开出后交由郑**驾驶,但张**对此并不知情。在原审法院已生效(2012)邓**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交通事故中郑**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现井**等五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05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郑**驾驶张**所有的豫R545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驾驶的豫R1712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及井**等五人的亲属陈**死亡,给井**等五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郑**驾驶车辆行驶到有障碍路段时,未按规定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邓**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亦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作为肇事车辆豫R54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控制人,虽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疏于管理未能尽到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郑**、张**、邓**公司、杨**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分别对受害人陈**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亦应对井**等五人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公司辩称其在公路施工期间已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并且尽到了管理的安全保护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所辩称事故车辆被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其均不知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的责任,张**作为豫R54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未能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张**(投保义务人)与郑**(侵权人)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井**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井**等五人的剩余部分损失由张**及郑**、邓**公司、杨**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郑**应赔60%、张**应赔10%、邓**公司应赔15%、杨**应赔15%。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郑**及井**等五人的亲属陈均有同时死亡,虽井**等五人的亲属陈均有生前系农村居民,但原审法院已生效(2012)邓**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郑**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待遇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立法本意是解决在同一事故中同命不同价及受害人的利益平衡问题,郑**与陈均有同时在本场车祸中遇难,本案中井**等五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要求其亲属陈均有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郑**相同(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郑**、张**、邓**公司关于陈均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郑**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郑**、张**、邓**公司、杨**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井**等五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井**等五人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800元为宜。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井**等五人的所受损失应按下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442元/年×20年u003d408852.40元、丧葬费33634元/年×1/2年u003d1681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6469.4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张**、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井**等五人120000元;剩余306469.40元,由张**、郑**、邓**公司、杨**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具体赔偿数额分别为:郑**183881.64元(306469.40元×60%u003d183881.64元)、张**30646.94元(306469.40元×10%u003d30646.94元)、邓**公司45970.41元(306469.40元×15%u003d45970.41元)、杨**45970.41元(306469.40元×15%u003d45970.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4项、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井**、陈**、陈**、陈*、陈*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井**、陈**、陈**、陈*、陈*各项损失30646.94元。三、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井**、陈**、陈**、陈*、陈*各项损失183881.64元。四、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井**、陈**、陈**、陈*、陈*各项损失45970.41元。五、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井**、陈**、陈**、陈*、陈*各项损失4597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郑**承担5340元,张**承担900元,邓**公司承担1330元,杨**承担133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张**不认识郑**,对郑**驾车不知情,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审判决以张**没有指定具体人员专门责任,对该车辆进行管控,车辆钥匙放置随意,认定张**具有过错,属民事责任的任意放大。二、豫R54588号小客车早已报废,长期停用存放于迷王制衣公司院内,故未缴纳交强险,且张**对郑**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原审判决对此未做评析,判决张**与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多人死亡”,为三人以上,本案两人死亡,陈均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改判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井**等五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邓**公司陈述称: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二、张**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是否对豫R54588号小客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张**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郑**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多人死亡”应如何理解,陈均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豫R54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案发时车辆已两年未进行年审,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平时被停放在张**所开办的迷王制**有限公司院内,但张**没有指定具体人员专门责任,对该车辆进行严格管控。事发当晚是由其雇员郑**将该车辆从公司开出后交由郑**驾驶,公司的门卫是郑**的母亲。张**虽上诉称自己不认识郑**,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但张**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不能严格管控未进行年检的车辆,致使雇员郑**将车辆开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张**在交强险范围外,另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正确。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作为豫R54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属于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受害人近亲属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原审判决张**和郑**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虽上诉称肇事车辆已报废,但经庭审查明,张**未办理肇事车辆的报废手续,故其称肇事车辆已报废,故未缴纳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解决在同一事故中同命不同价及受害人的利益平衡问题,郑**与陈均有同时在本次车祸中死亡,原审判决对陈均有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郑**相同(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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