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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魏**,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驾驶豫A277U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高村村社区北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密**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症状,需进行复位内固定手术。事后,原告向被告李**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迟迟不予答复,豫A277U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68045.0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330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88.53元、出院后护理费14040.99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8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共计175891.75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5072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其已经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以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需要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其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被告李**驾驶豫A277U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牛店镇高村村社区北门口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科医院治疗,后至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发皮肤撕脱伤,支出医疗费用64185.03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需陆个月左右,二次住院费用约需12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277U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豫A277U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九份;新**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医疗费收据三份、发票四份;3、河南永**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误工证明、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明细表各一份;4、郑州嘉康**有限公司发票及收据各一份;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壹份;6、豫A277UB号轿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64185.03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医疗费用12000元,结合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005元超出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389.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8天)的22371.82元,对22371.82元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需陆个月左右的意见,其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529.52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96天)计算六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人9416.10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52118.57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2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025.03元,由被告李**按照70%比例承担,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为46018元(取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损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094元(取整),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8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张**46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5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23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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