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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继承纠纷一案,张*乙于2015年7月22日向洛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张**、张**遗留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3组65号的十间房屋,价值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甲承担。洛阳**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瀍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乙系张**与张**婚生女儿,1981年张**与张**共同盖平房两间,当时宅基地长24米、宽7米,登记权利人为张**,同年生育女儿张*乙。张**于1983年5月去世,张**父亲张**、母亲马**均于1976年去世,张**父亲张**1983年左右去世,母亲陈**于1987年去世。1984年张**与张**再婚,婚后于1985年生育儿子张*甲,1991年张**与张**在原房屋基础上建二层楼房,共八间房屋,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总面积137.2平方米,张**于1995年8月去世,张**于2007年去世,张**父亲张*、母亲谢**均先于张**去世。张*乙出具张**、汪**、张**、张**签字的证言,以证明张**生病及住院期间张*乙一直予以照顾并花钱,给张**添置衣物,并给张**养老送终。张*甲出具李**、徐**、张**的证言,以证明张**从生病到去世全部是张**护理,张*甲打工挣钱支付,张*乙很少回来,没有支付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平房两间为张**与张**夫妻共同财产,张**与张**之父母均早于张**与张**死亡,故张**去世后,该平房两间的一半归张**所有,另一半由张**与张**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后张**与张**共同建造房屋8间,该8间房屋由张**与张**共同共有,张**死亡后,张**继承人为张**、张**、张**。故平房8间的一半由张**、张**、张**共同继承。另一半归张**所有。双方均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自己对张**扶养照顾较多,因证人证言效力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张**对张**及张**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在张**死亡后,张**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和张**,故张**的遗产归张**、张**共同继承,各占一半。故张**对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为:平房2间的八分之五,楼房8间的二分之一。张**对现登记户名为张**的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为:平房2间的八分之三,楼房8间的二分之一。张**辩称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在张**、张**、张**死亡后,张**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此三人遗产的继承,法定继承人如未表示放弃,即视为接受继承,故张**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判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65号现户主名称为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其中的平房2间的5/8由张**继承,3/8由张**继承;楼房8间由张**继承1/2,张**继承1/2。该案诉讼费2300元由张**负担1300元,张**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两间平房的继承权已经超过20年,张*乙已经丧失要求继承两间房屋的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张*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张*乙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张*甲提供的证人均为张**同村,且相邻较近,张*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应高于张*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张*甲对被继承人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乙继承2间平房的原审起诉,并改判楼房8间由张*甲继承5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平房两间建于1981年,是张**和张**夫妻共同财产,张**于1995年8月去世,而一审法院受理该继承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本案并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张*乙享有平房两间继承权。2.本案诉争的楼房八间是张**和继母张**的共同财产,张*乙母亲张**在其两岁零三个月时过世,是父亲张**和继母张**将张*乙抚养长大,在与继母生活的20多年的时间里,张*乙与继母张**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张*乙有权继承父亲张**与继母张**遗产楼房八间。原审法院认定张*乙与张*甲享有均等的继承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人提起诉讼的期间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关于本案2间平房的继承权,自张*乙母亲张**去世,已经超过20年,张*乙对因张**去世而产生的该两间平房的继承份额,不再享有诉权,张*甲该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甲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因张**、张**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中,张*乙与张*甲享有同等的份额,即平房2间,楼房8间,张*乙与张*甲各继承二分之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65号现户主名称为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其中的平房2间的1/2由张**继承,1/2由张**继承;楼房8间由张**继承1/2,张**继承1/2。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1150元,张**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1150元,张**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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