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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铝矿**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及原审被告中铝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中国铝**河**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河**公司)、中铝矿**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紫**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铁路运输代理费用189526元,承担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3万元;二、四被告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5115元;三、四被告支付占用原告铁路货位应支付的站台使用费900000元;四、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雒建峰,被上诉人紫**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原审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建峰,原审被告中铝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9日,以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为甲方,紫砚公司为乙方签订《三门峡站台货位租赁及铁路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LKY2012-渑铁-302)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将其承租的三门峡车站货场卸煤线计25个货位(总长度不少于325米)及办公设施租给甲方使用,并负责处理甲方矿石等货物的铁路发运业务,甲方支付乙方站台使用费(包括水电等项杂费)50万元/年,支付乙方铁路运费以外的运输代理费各项杂费14.5元/吨。发运站铁路运费由甲方负责及时垫付。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30日,中铝**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向三门峡火车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中铝**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委托三门峡**限公司在贵站办理我单位的自备车发运、铁路运杂费结算、票据取送等手续。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4月26日,以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为甲方,紫砚公司为乙方签订《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ZLKY2013-渑铁-302)一份,主要载明:乙方负责保证甲方的货物及时进入乙方所租赁的站台,并负责甲方矿石等货物的铁路发运业务。甲方负责编制三门峡站台向中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运输铝矾土的铁路运输计划,将每月的铁路运输计划通知乙方,甲方有权根据供矿情况决定专列的发运与暂停。通过站台每发运一吨铝矾土,甲方支付乙方站台使用费2.5元/吨(含税票税金)。甲方支付乙方铁路运费以外的运输代理各项杂费14.45元/吨实行包干价。运输代理费包括平车费、装车费、轨道衡费、仓储费等铁路运费以外的一切费用。每月到达站台矿量不低于5千吨,平均两月总量不低于1万吨(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乙方负责矿石专列发运工作的一切问题和相关服务,确保专列能够及时进站和及时接发专列。乙方负责协调与铁路部门、三**站货位等相关方的业务关系,以确保专列接发秩序的正常及运矿专列始发正点率。结算标准和支付方式:乙方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法票据每月到甲方结算运输代理费及站台使用费,从结算截止的次日起,乙方于90日内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交甲方,甲方办理完财务手续后以电汇、网银或转账形式付款。上述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再续合同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以便对方有时间处理后续问题。

2013年3月27日,中铝**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生产运营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渑池矿在三门峡车站站台租用紫砚公司装载机,租赁费为90346元;2013年5月10日上述生产运营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4月份渑池矿在三门峡站发往上街的专列4列180车,10800吨,装卸费156060元,站台租赁费27000元,合计183060元。2013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5月份渑池矿在三门峡站发往上街的专列4列180车,10800吨,装卸费156060元,站台租赁费27000元,合计183060元;2013年9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6月份渑池矿在三门峡站发往上街的专列1列45车,2700吨,装卸费39015元,站台租赁费67500元,合计45765元。

紫砚公司提交有内容为“7.26.E064648-064647.45车;8.3.E064947-064991.45车;黄**2013年8月5日;8.9.E065185-E065141.45车.黄**2013年8月30日”的便条一份,证明紫砚公司为被告发运矿石的铁路大票三列(7月26日、8月3日、8月9日三列)已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黄**领走。被告方称该证据系其向三门峡车站支付费用,委托紫砚公司代为收取票据。

庭审中,紫砚公司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共同确认:2013年度,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向紫砚公司提供矿石43056.697吨发运,紫砚公司已发运32400吨,尚有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矿石10656.697吨至今未发运。上述未发运矿石实际占用紫砚公司货位(站台)44个。紫砚公司确认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各项费用450000元,尚欠189526元未付。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称已支付数额未查实,公司账面上还欠紫砚公司52231元未付。

2013年8月28日,中铝**分公司、中铝**分公司共同向郑州**峡车站出具《公司更名通知函》一份,载明:中**公司成立了中铝**分公司。新成立的中铝**分公司自2013年9月1日启用。届时原中铝**分公司在该车站的业务由中铝**分公司承继。中铝**分公司启用之日起,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开据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名称。2013年9月1日,中铝**分公司向郑州**峡车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铝**分公司在该站预付的铁路运费贰拾肆万肆仟壹佰玖拾捌元伍**(244198.5元)。中铝**分公司同意交中铝**分公司使用,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中铝**分公司承担。

关于紫**司站台上剩余10656.697吨矿石未发运的原因,紫**司称:2013年8月28日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共同向郑州**峡车站出具《公司更名通知函》,紫**司称未收到关于该事项的告知手续,其是在2014年2月份到铁路部门办手续时才得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一事。按照铁路货运规程第八条的约定,发运矿石需要提供委托书及证明介绍信、签订货运合同,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变更了名称和承继人,并且给铁路部门发函,但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并没有给紫**司出具变更后的委托手续,因此紫**司无法为被告方*为发放矿石,最后一次发运矿石是在2013年8月9日。被告方*2013年8月份告知过紫**司,并申请有证人宋**、芦**出庭作证,证明紫**司未将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在站台上留存的矿石发运及与张**协商发运一事。证人宋**、芦**称上述站台留存的矿石未发运的原因为:2013年8月份专列一直停发,渑池矿派其到紫**司与张**商谈并督促其发运矿石,张**多次提出涉及青**司的事宜,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均系中铝矿业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黄**、证人宋**、证人芦**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公司与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三门峡站台货位租赁及铁路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LKY2012-渑铁-302)、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ZLKY2013-渑铁-302)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公司诉请四被告支付拖欠其铁路运输代理费189526元及利息3万元、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605115元【6万吨/年×16.95元/吨-411885元。说明:全年到达矿量6万吨,站台使用费及各项杂费共计16.95元/吨,已履行发运矿石的费用为411885元】、支付站台使用费900000元(2014年全年占用原告45个货位,根据合同约定25个货位50万/年,45个全年为90万元】。对原**公司的主张,该院作以下认定:

一、对原告紫砚公司主张的铁路运输代理费(2013年已发运矿石部分)及利息的认定。

依原告紫**司与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载明的内容及原告紫**司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渑池矿生产运营科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渑池矿在三门峡车站站台租用原告紫**司的装载机租赁费为90346元,原、被告庭审中确认2013年原告紫**司全年已发运矿石量为32400吨、原告紫**司确认的被告已支付费用450000元的情况,应确认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尚欠原告紫**司2013年已发运矿石运输费用及站台使用费用共计189526元未付(32400吨×(2.5元/吨+14.45元/吨)+90346元-450000元】。关于原告紫**司诉请的违约金,依原告紫**司提交的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出具的便条载明的“7.26.E064648-064647.45车;8.3.E064947-06499145车;黄**2013年8月5日;8.9.E065185-E065141.45车.黄**2013年8月30日”内容及被告质证称系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票据的内容,应确认原告紫**司已将相关结算手续交由被告进行结算,考虑给予被告相应的宽展期,故原告紫**司诉请的该部分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以189526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支付之日止,若上述利息计算超过30000元,则以30000元为准)。

二、对已到达站台的10656.697吨矿石未发运责任的认定。

原告紫**司称“其未收到被告方关于公司更名的通知,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并没有给紫**司出具变更后的委托手续”,被告方称其2013年8月份告知过原告紫**司,但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紫**司出具过书面通知及相关授权。依2013年8月28日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被告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共同向郑州**峡车站出具的《公司更名通知函》载明之内容及被告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未向原告紫**司出具书面通知及相关授权的情况,确认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就2013年《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履行不当,导致原告紫**司自2013年9月1日之后无法发运矿石。

三、对原告紫砚公司诉请的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2013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损失)的认定。

依原告紫**司与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ZLKY2013-渑铁-302)载明的内容,2013年全年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应向原告紫**司提供60000吨(5000吨/月×12月/年)矿石以供发运,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2013年全年到达原告紫**司站台的矿石为43056.697吨(已发运32400吨+未发运的10656.697吨),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未按照上述2013年运输代理合同的约定提供矿石交由原告紫**司发运,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紫**司主张其2013年损失为605115元【6万吨/年×(2.5元/吨+14.45元/吨)-411885元。说明:全年到达矿量6万吨,站台使用费2.5元/吨及除铁路运费以外的运输代理各项杂费14.45元/吨,已履行发运矿石的费用为411885元】,但原告紫**司未明确其运输代理各项杂费14.45元/吨包含的项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运输代理各项杂费已经发生,故对原告紫**司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依原告紫**司为履行上述2013年铁路运输代理合同需准备货位的情况,该院确认原告紫**司的损失为相关站台使用费69000元【(16943.303吨+10656.697吨)×2.5元/吨;说明:16943.303吨为未到达站台的矿石吨数、10656.697吨为已到达站台未发运的矿石吨数、2.5元/吨为2013年《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ZLKY2013-渑铁-302)约定的站台使用费】及利息(以69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全年站台使用费的认定。

依庭审中**砚公司与被告确认的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尚有10656.697吨矿石未发运并占用原告紫**司44个货位,结合上述确认的已到达站台矿石未发运的原因系因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履行合同不当导致,故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应向原告紫**司支付2014年全年的货位费。原告紫**司与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在2012年、2013年签订的运输代理合同中均涉及到货位费的计算方式,其中2012年双方签订的《三门峡站台货位租赁及铁路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25个货位每年货位费50万元”,2013年双方签订的《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每发运一吨矿石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向紫**司支付站台使用费2.5元”,依上述未发运矿石占用站台之状态,故参照2012年运输代理合同的计算标准确认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应向原告紫**司支付2014年全年站台使用费880000元(44个×500000元/25个)。

因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被告中铝矿业渑池分公司均系被告中铝矿业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上述确认的清偿义务及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铝矿业公司承担;被告中铝河南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亦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被告中铝矿业公司应向原告紫**司支付2013年度发生的铁路运输代理费1895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9526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上述利息经计算后超过30000元按30000元计算)、赔偿2013年的损失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货位使用费88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铁路运输代理费1895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9526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上述利息经计算后超过30000元按30000元计算);二、被告中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有限公司赔偿2013年的损失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中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货位使用费880000元;四、驳回原告三**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75元,由原告三**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被告中铝**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公司支付2013年铁路运输代理费189526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2013-渑铁-302号《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标准及付款方式为,紫**司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法票据每月到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结算运输代理费及站台租赁费,甲方办理完财务手续后以电汇、网银或转账形式付款。而本案中,紫**司到目前也未提交发票,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紫**司无权要求付款及支付利息。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的装载机租赁费90346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二、一审判决中**公司赔偿紫**司违约损失69000元缺少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2013年供矿石量未达到60000吨的责任不在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自2013年8月后,紫**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已运送到站台的10656.697吨矿石无法发运,站台已没有空间可以放置矿石,后续的矿石无法运到站台是因为紫**司的原因造成。中**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三、一审判决中**公司支付2014货位使用费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10656.697吨矿石没有发运的责任在紫**司一方。根据运输代理合同的约定,中**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运输代理费,实行包干价,紫**司应负责矿石专列发运工作的一切问题和相关服务。关于10656.697吨矿石未能发运的原因,紫**司称中**公司未提供变更后的委托手续,而中**公司称提供了相关手续并为此事多次交涉。纵观本案,应认定紫**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88万元的货位使用费,一审是参照2012年的合同按租金标准确定的,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依据2012年合同没有依据,双方现在的纠纷是基于2013年合同发生的,应依2013年合同处理纠纷。其次,按照2013年合同,中**公司履行全年合同6万吨,所需支付的货位费按照合同约定每吨2.5元计算也不过是15万元,并且紫**司还要发运矿石,现在矿石没有发运,中**公司仅货位使用费就要支付88万元,这种认定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紫砚公司答辩称:一、中**公司支付运输代理费既是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1、付款的前提是提供合法票据,提供合法票据的前提是出具证明,违约的责任在中**公司。因中**公司没有出具证明,致使紫砚公司无法办理结算,无法提供合法的票据,违约的责任在中**公司。没有提供合法票据的责任在中**公司。2、中**公司为了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阻碍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见《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中**公司不提供证明的行为,系为了不付款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3、合同第二条第5目、第6目约定,中**公司需要按照16.95元每吨的标准支付费用。4、租赁费支付与否,与中**公司的付款责任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付款的总额是45万元,欠款的总额也是恒定的即费用加租赁费,二者的差额即中**公司还应当支付的费用。综上所述,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公司应当支付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违约损失有合同依据,未发运矿石的责任在中**公司。1、违约损失的计算,在2013年合同中第二条第5目有约定,即每吨2.5元。未发运矿石已有明确数字,计算损失有事实根据。2、未发运的原因在中**公司。一是没有出具委托书或者介绍信,二是中**公司无货可发,三是按照2013年合同的约定,是中**公司违约导致无法发运,四是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紫砚公司没有停止或者发运矿石的权利,五是现场有存放矿石的空间。因此,导致没有达到6万吨的原因在中**公司。三、站台使用费的认定完全正确。1、事实根据是中**公司占用紫砚公司的45个货位1年时间,应当支付站台使用费。2、2014年的站台使用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此前的约定支付。3、本案是没有发运货物的站台使用费,而不是发运了货物的站台使用费,不能参照2013年合同。

三原审被告均无答辩意见发表。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紫砚公司提供了两组新的证据,第一组:通知函和调解书等,拟证明中**公司因欠矿石款被诉,经调解达成调解书付款,合同未得到履行的原因是中**公司无矿石可供。第二组:调解计算的依据一份,拟证明中**公司一审向法院出具的调解意见中,未挂账3列的金额为137295元。

上诉**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得不出无矿可供的结论;上诉人有一万多吨石头没有发送出去,不可能再给被上诉人供应。第二组的金额调解时是这样的,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提供票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完成。

三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的意见均同上诉**业公司。

经审查,通知函和调解书等均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调解计算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外,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最后一行“站台租赁费67500元”有误,应为“站台租赁费6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因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被告中铝矿业郑州**紫砚公司签订的两份《三门峡站台货位租赁及铁路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2013年铁路运输代理费189526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结算及付款的方式为上诉**业公司给被上诉人紫砚公司出具证明,紫砚公司凭该证明到税务机关取得相应发票,而后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取得的发票到上诉**业公司处结算运输代理费。上诉**业公司上诉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紫砚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给被上诉人紫砚公司出具了相应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紫砚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及上诉**业公司未支付2013年铁路运输代理费,应归责于上诉**业公司。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紫砚公司违约损失69000元缺少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被告中铝矿业郑州**紫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三门峡站台铁路运输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到达站台矿量不低于5千吨,平均两月总量不低于1万吨(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业公司在2013年全年的矿石供应量并未达到60000吨,其上诉称供矿量未达到约定吨数系因被上诉人紫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已运送到站台的10656.697吨矿石无法发运,站台没有空间放置矿石所致;但上诉**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公司支付2014年货位使用费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10656.697吨矿石没有发运的责任在紫砚公司一方。因上诉**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变更情况向被上诉人紫砚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紫砚公司重新出具了委托手续;故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10656.697吨矿石没有发运,原审判决认定系因原审被告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履行合同不当导致,并无不当。同时,关于88万元的货位使用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业公司实际占用了被上诉人紫砚公司的站台,理应支付相应的站台使用费;因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的站台使用费未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的是没有发运货物的站台使用费,并非已发运货物的站台使用费,故原审判决参照2012年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该货位使用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业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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