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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驻马**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豫A0U**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驿城区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地惠城南门东西路交叉处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纪某某未停车,继续向东行驶至天地惠城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豫AY3**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豫AY3**P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乙死亡、王**、史某某、王*丙、王*丁受伤。肇事后,纪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史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本院查明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纪某某未逃逸,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4.9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豫A0U**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驿城区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地惠城南门东西路交叉处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的赵某某发生擦碰,后纪某某未停车,继续向东行驶至天地惠城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的豫AY3**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豫AY3**P小型轿车乘车人王*乙(殁年2个月)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史某某受伤,经鉴定均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纪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及逃逸的事实。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向被害人王**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费及事故押金共计8.9万元。审理中,纪某某另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万元,被害方已对纪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甲陈述:2015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他驾驶豫AY3**P小型轿车载史某某、王*丙、王*丁、王*乙行驶至天地惠城南门十字路口时,他见左侧有一辆白色越野车,随后两车发生碰撞致他昏迷,醒时发现人都在车内困着。急救车到现场,先把史某某、王*丙、王*丁送到医院,对王*乙检查时已无生命迹象,后急救车把他送往医院。

2.被告人纪某某供述:2015年4月13日15时许,他驾驶豫A0U**9号小型越野客车载杨*甲沿乐山路行驶至天地惠城南门东西路向东转向时,从倒车镜内见一男子骑的自行车前轮碰到他的车右后尾部,他未停车。车辆继续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见一辆比亚迪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他来不及采取措施两车发生碰撞,他的车侧翻。他从车天窗爬出后将杨*甲从副驾驶处拉出,后看到比亚迪车在道牙上停着,男司机还在车上,副驾驶坐着一小孩,一女子在后排趴着,身下压一小孩,还有一小孩在地上放着。听到有人说“小孩不行了”,他没敢上前,见交警到达现场后遂离开。次日他在妻子的陪同下公安部门投案。

3.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2015年4月13日下午,他骑自行车沿乐山路东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个路口时,一辆白色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向东转向,他没刹住车,自行车前轮撞到越野车右后轮处,致他摔倒,越野车没停车继续向东行驶。他站起来听到东面有响声,遂见越野车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越野车侧翻了。他到达现场,见一男子从越野车内爬出,轿车司机也从车内出来了,一女子在轿车后排趴着,具体几个小孩没看清。交警到达现场后,他表示不做伤情鉴定也不要求赔偿。

(2)杨*甲证言:2015年4月13日中午,他和纪某某及不认识的三个人一起吃饭,午饭时纪某某未饮酒。下午3时左右,纪某某驾车载他到天地惠城时发生事故,他醒后躺在越野车旁边,现场未见到纪某某,后被送往医院。

(3)王*戊证言:他与纪某某系朋友。2015年4月13日中午,他与纪某某、杨**、肖某某等一起吃饭时喝了一瓶白酒,他与纪某某未饮酒。后听说纪某某在当天下午开车出事故。

(4)肖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王*戊证言一致。

(5)杨*乙证言:她与纪某某系夫妻。2015年4月13日下午,纪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撞车了”,她到达现场未见到纪某某,亦未拨通纪某某电话。次日她陪同纪某某到公安部门投案。

(6)姚某某证言:她与纪某某的妻子系同学。豫A0U**9号小型越野客车是纪某某以她名义购买。2015年4月13日下午听说纪某某出事故。

(7)张*证言:2015年4月13日16时许,王*甲打电话说出车祸了,他到达现场后看到王*甲在比亚迪车旁边,有一个孩子不行了,王*甲的爱人及另两个孩子已经送往医院。一辆越野车在旁边侧翻,车内没有人,一男子蹲在路边,围观群众说男子是从越野车里出来的,他问那男子司机在哪时,该男子没说话。

(8)冯某证言,证明内容同张*证言一致。

(9)潘某某证言: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她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响声,她从窗内向外看时见两辆白色汽车发生碰撞,并看到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侧翻的车内往外拖人,后在现场没有看到穿白色上衣的男子。

(10)张*甲证言,证明内容同潘某某证言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035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纪某某、王*甲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6.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4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王*乙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247、2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王*甲、史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8.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王**、史某某、王**、王**、王*乙无事故责任。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乙出生于2015年2月3日。

(3)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3日15时38分,民警接110指令到现场处理事故时,肇事司机不在现场。2015年4月14日9时许,纪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投案。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准驾车型为C1;A0U**9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姚某某。

(5)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收据及史新建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支付事故押金70000元;支付王*乙丧葬费19000元。

(6)被害方王*甲、史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审理中,被告人纪某某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万元,王*甲、史某某作为王*乙的监护人及其二人已对纪某某表示谅解。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纪某某案发时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纪某某未逃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纪某某逃逸后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部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纪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作为对纪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意见,依法可以对纪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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