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任某某有毒品出售。同年9月15日8时许,公安民警以购买毒品人员身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精品酒店402房间与被告人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付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87.27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在他人教唆下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是买方提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任某某具有犯罪未遂、从犯、立功、以贩养吸、犯罪引诱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任某某有毒品出售。后公安机关安排第三人“武哥”以介绍人的身份与任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实施可控制下交付。同年9月15日8时许,公安民警以购买毒品人员的身份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精品酒店402房间与被告人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被告人任某某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87.27克,含量为63.19%。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前吸食毒品。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2年,她通过男朋友张某某认识马*。2013年8月份,马*让她帮助贩卖毒品,每克200元。同年9月10日前后,吴*找她购买冰毒,她拿样品让吴*验货后,吴*同意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路精品酒店402房间见面,提出帮朋友购买200克冰毒,经协商每克220元。同年9月15日7时许,她到驻马店火车站附近的金悦酒店,从马*处拿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送到精品酒店402房间吴*处,后吴*给买毒品的人联系取货,买毒品的人到后交给她41000元现金,吴*将毒品交给买毒品的人,她带着钱刚出房门被警察抓住。另供述,她平时吸毒。

2、证人证言

(1)武*(即“吴*”)证言:2013年9月14日,他和任某某联系帮朋友购买200克冰毒。当晚22时50分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路精品酒店402房间和任某某见面,经商定每克220元,任某某保证次日5点货到。次日早晨,任某某从驻马店火车站附近的金悦酒店带来一包冰毒,他给朋友联系取货,交易完成后,任某某刚离开房间即被警察抓获。

(2)张某某证言:2013年上半年,他和任某某谈朋友期间,因常带任某某和贩毒人员马*一起玩,任某某与马*相识。另证明任某某平时吸毒。

3、毒品提取及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路精品酒店402房间将任某某抓获后对查获的一包毒品现场提取,经称重187.27克。

4、物证照片,证明被公机关查获的一包毒品、毒资4.1万元及现场称重时进行拍照的情况。

5、视听资料,证明:(1)案发前被告人任某某与马*、任某某与吴*频繁通话情况;(2)公安机关从金悦酒店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前出入金悦酒店的情况,与其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6、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证明被查获的一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3.19%。

7、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任某某辨认出毒品来源的上线马*。

8、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一包毒品依法扣押。

(2)上缴毒品单据,证明被查获的一包毒品经称重后被依法上缴。

(3)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4)情况说明,证明①涉案人员“马*”正在查证抓捕中;②任某某揭发的他人贩卖毒品事实,经查证属实;③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中的吴*与公安机关查证的武哥系同一人。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对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中称是帮助马*贩卖毒品,因涉案人员马*尚未到案,不能证实马*涉嫌参与本案犯罪,案发前被告人任某某与马*的频繁通话及任某某进出金悦酒店的监控录像,也不能证明涉案毒品来源于马*,故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中关于帮助马*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而向他人贩卖,重187.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吸毒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以贩养吸,本案中任某某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在他人教唆下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数量是买方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与购买毒品人员事先进行联系后,对贩卖毒品价格、数量、交易地点和时间进行协商一致,并积极实施和追求交易的完成,故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任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抓获任某某时毒品交易已完成,已构成犯罪既遂。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从与购买毒品人员联系、毒品价格、贩卖数量、毒品交易时间和地点,均是任某某与购买毒品人员协商确定,在其供述的涉案人员马*尚未到案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其他人参与,且无论毒品是否由马*提供,均不影响任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任某某具有立功、以贩养吸、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5至202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