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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张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个人人身保险,其投保项目为1、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2、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3、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中第1、3项按年15次交清,第2项保险期限1年,一次性交清,总保费合计3280元。按照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3款规定;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医药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内额予以补偿。张某某还与某某保险公司对第2项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约定为自动续保,2013年、2014年缴纳保费时,张某某已按期存缴了全部三项保单的保费。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在自家粉墙时右腿意外挂在自家停放的车辆尾部,右腿严重擦伤,后张某某被送往汝**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2459.20元。现张某某治疗终结,当张某某依保险合同到某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某某保险公司告知张某某2014年度没有给其投保的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险种办理续保,因此对张某某的要求不予理赔。综上,张某某投保的险种到期后依保险合同约定自动续保,张某某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作出理赔,故请求依法判令某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保险,已于2013年4月19日终止,自终止日双方再无合同关系,故对张某某于2014年10月份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义务。合同终止的情况也可以从张某某的起诉状中看到,在张某某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也载明了第2项保期为1年一次交清的字样,这说明,张某某也明知该份意外伤害保险是1年期限的,因此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另外,张某某诉讼请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退一步来讲,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某某保险公司也应依据合同所列的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而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综上,张某某在双方无合同的前提下,请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众多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投保人陈*甲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个人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单显示,投保人陈*甲,被保险人张某某,主险为金享人身终身寿险,附加险为金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及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保险。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及金享人生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限为15年,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一次性交清,保险费100元,三项保费合计为3280元。其中,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的保险金额为:1、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适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RMB3000元;2、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RMB5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自动续保特约,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保费。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险自动续保条款第2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自动续保特约解除,保险人不再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1、投保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自动续保特约;2、该险种已停止销售;3、被保险人年龄超过险种规定的投保年龄范围;4、因被保险人健康,职业变化及因素,经保险人审核属于不予承保的。”因上述2、4项情形解除本续保特约的保险人应书面告知投保人。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我们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医药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2013年4月19日,某某保险公司从陈*甲个人账户中扣划保费3280元,2014年5月15日扣划保费3180元。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在自家粉墙时右腿严重擦伤,经汝**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459.20元”

上述事实,由《个人人身保险单》存折、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保险并约定自动续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有效。双方关于一年期短险自动续保的约定,说明在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自动续保特约,保险人也未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本自动续保特约解除的情况下,该一年期短期险应自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时自动续保,保险人不得无故解除。某某保险公司虽然在2014年5月15日扣划陈**银行账户上的保费时,少扣划了100元,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的“自动续保”特约已经解除。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四季无忧保意外保障计划险种已经停止销售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以书面形式向陈**、张某某告知解除“自动续保”特约的证据,在双方均未通知解除“自动续保”特约的情况下,该险种的上年度保险期限届满,下一年的保险期间应自动延续。故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3000元,而张某某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理由不足,应以张某某实际医疗花费数额减去100元后的80%为准。并应扣除当年应缴的保费100元。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张某某178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787.36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承担20元,张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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