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举诉被告焦作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举诉被告焦作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朱**、中国太平**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太平**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泰**司、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举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驻泌公路112KM+400M处时,被告朱超超驾驶豫QHEF0**号载重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入住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大额部开放性外伤等部位受伤。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损失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2、朱**已经在太平**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事故发生后朱**已经垫付了50000元,如赔偿损失不超过120000元,则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将我方垫付的50000元退还给二被告。

被告朱超超辩称,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作公司辩称,1、如查明保险存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其公司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朱超超驾驶豫HEF0**号载重货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400M处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超超、张**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被送往中国人**九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3天,支出医疗费用20048.11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5月28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10日;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额部开放性外伤等。后又于2014年6月16日入住驻马**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支出医疗费19263.96元,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6月16日,出院日期2014年6月26日;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等;期间行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髓内钉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4年10月25日,张**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壹人事宜,时间为6个月。

2014年6月9日,经驻**裁委调解出具了(2014)驻仲交调字第444号调解书一份,内容为:1、朱*超一次性补偿张**现金50000元;2、张**因此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交强险的部分由张**另行向法院起诉,朱*超予以配合;3、张**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向朱*超索赔;4、张**向法院起诉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张**自行承担。5、协议签字后,双方将钱款、票据等相关手续结算、交接清楚以后,互不纠缠。

另查明,张**出生于1948年12月2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村委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户籍地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村殷庄南组,其子张**2010年在其辖区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沪强风光城院内自购住房一套,自2010年7月至今,为接送孙子上学,照顾孙子生活,张**一直和其子张**一家一起生活。2015年1月6日,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妻子梅**,长子张**)2010年在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沪强风光城15号楼3单元5楼西户自购住房一套,自2010年7月至今,其父张**为接送孙子上学,照顾孙子生活,张**一直和张**一家一起生活。2015年1月8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系其单位退休干部,出生于1929年7月10日,其长子为张**。2014年6月12日,欧雅灯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自2013年以来在该店打零工,月工资1800元。以上事实并有房产证、户口登记薄及欧雅灯饰经营者焦**的营业执照在卷为据。

还查明,豫HEF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泰**司,沁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泰**司,驾驶员朱超超具有C1驾驶资格,朱超超系泰**司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太平**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超驶机动车辆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超和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人朱*超因在执行泰**司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其用人单位泰**司向被侵权人张**承担。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作公司作为豫HEF0**号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张**已经与朱*超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自愿放弃,另朱*超还一次性补偿张**50000元,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泰**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朱*超已经垫付了50000元的意见,与仲裁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931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30元。4、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提供的驻马店**有限公司、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村委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张**为接送孙子上学,照顾孙子生活,一直和其子张**一家一起生活,与欧雅灯饰出具的务工证明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5468.19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28472元/年÷365天×157天×30%)。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赔偿15年,原告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73174.35元(24391.45元/年×15年×20%)。被告太平**作公司虽对伤残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未举证被抚养人所有子女的情况,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退休干部享受退休金,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张**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4644.61元,应由被告太平**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1-3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5-7项损失94642.54元。案件受理费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由原告张**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94642.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