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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限公司、李**、宋**、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行)与被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李**、宋**、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被告伟**司和被告李**对该判决不服,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17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环**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荆**和袁**,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峡银行诉称:被告伟**司于2008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于2009年3月27日到期,月息10.582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5.29125,由环**司、李**、宋**、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息还至2009年12月29日。截止起诉之日,拖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372440.28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伟**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72440.28元、律师费58573元,共计1431013.28元,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环**司、李**、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偿还至2009年3月21日,2009年12月29日政府贴息偿还利息1011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宋**、伟**司、李**、环**司共同辩称:被告收到的诉状与原告说的不一致,诉状上说利息归还到2009年12月29日,实际被告的利息也就是偿还到2009年12月29日。并且于2011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太高,违反了人**行的相关规定。伟**司应当是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71380元,实际已经支付利息229640.25元。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日期是2008年3月27日,到期日期是2009年3月26日,保证期间是2年,保证期间到2011年3月26日,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从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人已经全部免除了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三门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伟**司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伟**司向城市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还100000元,2009年1月27日还200000元,2009年2月27日还300000元,2009年3月27日还400000元;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5.2912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公证等费用。同日,环**司、李**、宋**、李**与城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伟**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城市信用社于2008年3月27日依约向伟**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类型:短期下岗失业人员企业保证贷款。借款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利率(月)15.8738‰。借款到期后,经城市信用社催收,伟**司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付清,即付至2009年3月27日。2009年12月29日,财政贴息偿还该借款利息10119.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三门峡**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伟**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72440.28元,律师费58573元,共计1431013元,并支付到付清款项之日的全部利息;环**司、宋**、李**、李**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伟**司于2011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

2009年4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成立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并核准开业。2012年2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在三门峡**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三门**有限公司,并核准开业。

2011年3月24日,商业银行就伟**司等保证借款纠纷一案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河南**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商业银行与伟**司借款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的代理人;代理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代理费为58573元。2013年7月25日,三**银行通过转账支付河南**事务所法律服务费58573元。

本案在第一次审理中,李**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指纹不予认可,于2012年8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中心)进行鉴定。中**中心受理后,认为本院采集的指纹检材不合格,并下达交费通知书,后本院通知李**在指定期间重新采集指纹检材及补交鉴定费用,李**未按时到本院提供指纹检材,补交相应鉴定费。中**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退卷函,以提交的指纹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将鉴定案件退回。

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书第6页第5行“从2009年12月”现更改为“从2011年12月”。

本案重审期间查明,商业银行书写诉状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本院决定立案的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商业银行缴纳诉讼费的时间是2011年4月6日(票据号码:0020324),该张票据副卷联的书写时间亦为2011年4月6日,后经人为改动为2011年10月6日,但该份票据本院的存根联及商业银行所持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4月6日(票据号码:0020324)。

根据宋**、伟**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显示,宋**、伟**司就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6日。

另查明:2002年12月24日,人**行、**政部、国**贸委、劳动保障部联合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第三条规定: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四条规定:贷款利率及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2004年3月16日,中**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鼓励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新增就业岗位吸纳下岗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二)银行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由财政部门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信用社与伟**司、环**司、李**、宋**、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城市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伟**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后城市信用社先后变更为商业银行、三**银行,故原告三**银行诉请支付本金和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司、李**、宋**、李**自愿对伟**司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伟**司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58573元,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伟**司与环**司、李**、宋**、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虽对原告提交保证合同的签字、指纹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李**在接到本院通知后不配合采集指纹样本,亦未按本院通知时间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以提交的指纹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鉴定案件退回,应视为李**撤回鉴定申请。在本案重审期间,李**亦未重新申请鉴定,故李**辩称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五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结合中**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的发布时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自然人,后人民银行又通过通知的形式,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同时明确规定对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贷款由财政部门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可理解对劳动密集型企业贷款的利率并非“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故对五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五被告辩称,按照原告的起诉书利息偿还到2009年12月29日,实际利息也偿还到2009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贷双方交易明细,查明利息偿还截止时间是2009年3月27日,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利息应从2009年3月28日开始计算,但财政贴息偿还的10119.8元应予以扣除。五被告辩称伟**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71380元,共支付利息229640.25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是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五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日期是2008年3月27日,到期日期是2009年3月26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2年,保证期间到2011年3月26日,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从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所以保证人已经全部免除了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3月26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1年3月26日,缴纳诉讼费的日期是2011年4月6日。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虽然本案存卷的诉讼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1年4月6日,有人为改动的痕迹,但该票据的存根联,原告所持票据联的开具时间亦为2011年4月6日,且宋**、伟**司向本院提交的本案委托书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6日,五被告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而抗辩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四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伟**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0元,并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财政贴息偿还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环**司、李**、宋**、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三**有限公司借款99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12日,以本金10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5.29125计息后,扣除10119.8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5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5.29125计息)。被告三门峡**限公司、李**、宋**、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三门峡**限公司、李**、宋**、李**连带支付原告三**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85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元,原告负担1650元,五被告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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