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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诉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原告和丈夫李**多年来一直在三门峡做小生意,因长期业务往来与被告认识。200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向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条。2009年2月23日,又借款12000元,亦出具借条。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书面承诺3个月内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曾帮原告联系店铺门店的事宜,曾花费8000元,该款项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李*明系夫妻。2009年1月11日、2月23日,徐**分别向李*明借款8500元、12000元,均出具借条。2015年11月23日,李*明向李**出具债权转让凭证,将上述款项债权让予李**。2015年7月31日,徐**向李**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徐**欠李**钱在三个月内还款,给不了加倍还。”该期限届满后,徐**未履行还款责任,李**起诉来院,要求徐**偿还款项2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徐**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债转转让凭证、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李**要求其偿还借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辩称其曾在李**选择店铺门店时予以帮助,并花费8000元,该款项应当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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