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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范*涛与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范**与被告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原告陈**、范**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7日11时,被告吕**持C1驾驶证驾驶”青福”牌小型装载机,沿呼北209国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党校西5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范**驾驶的豫MB6***的”五羊”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当天即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的伤情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原告范**的伤情为右肘关节、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4日,陕**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定为50000元。二、原告陈**的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确定。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2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属实,但被告不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7日11时,被告吕**持C1驾驶证驾驶”青福”牌小型装载机,沿呼北209国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党校西50米处驶入209国道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范**驾驶的豫MB6***号”五羊”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及乘坐人原告陈**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范**分别于当日入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陈**的伤情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裂伤。陈**在该院住院22天,花用医疗费20253.4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五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1-5年后来院取内固定装置。原告范**的伤情为:右肘关节、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范**在该院住院22天,花用医疗费2782.8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一个月。2016年1月12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二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扣押被告吕**所有的”青福”牌小型装载机一台,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吕**所有的”青福”牌小型装载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驾驶其所有的青福牌小型装载机与原告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陕县**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被告吕**应承担70%、原告范**应承担30%为宜。被告吕**虽对陕县**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吕**驾驶的装载机车属于法律规定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国家法定强制义务,其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吕**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和原告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原告陈**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253.4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按原告住院22天,陪护1人,经计算为1470.17元,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经计算为660元,应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经计算为440元,应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确需必然发生,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陈**的各项损失为22923.57元。范**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82.2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休息,即52天,计算为3618.92元,原告请求3475元,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经计算为660元,应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经计算为22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716元,因没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范**的各项损失为7137.2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060.77元。上述赔偿款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二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15.6元,比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1501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45.17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据此计算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赔偿二原告损失15045.1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015.6元由被告吕**承担70%,即10510.92元,综上,被告吕**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555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范**各项损失25556.09元;

二、驳回原告陈**、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原告陈**、范**负担102.5元(免交),被告吕**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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