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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龙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为凭,约定用期四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追加2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东方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原告张**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用期四个月,到期不还每天追加违约金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主张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时间从逾期还款的次日起即2012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5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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