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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郑州市**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郑州市**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魏**于2015年6月2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5888.4元,被告郑州市**办事处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375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常国玲,原审被告郑州市**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郑州**有限公司承包土地养牛。后本案涉及的土地拆迁,该院自郑州市**办事处调取的2006年4月22日村庄外附属物复查登记表显示原告有建筑类简房56.8㎡、简棚115.12㎡、牛槽11.5㎡、压井2眼。该院自郑州**事处调取的2012年11月12日郑*新区龙湖办事处村外附属物征迁补偿表显示简易房100元/㎡、简易棚70元/㎡、牛槽100元/㎡、压井500元/眼。

另查明,郑州**有限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02年6月19日至2005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朱**。

关于本案涉及补偿款的领取问题,被告郑州市**办事处称登记表显示系朱**自小郭村账上领走的;被告朱**称系朱**代表郑州**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领取后用于支付郑州**有限公司所欠租金,现已用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2006年4月22日村庄外附属物复查登记表显示名称有原告名称,故该院认定本案涉及的附属物系原告建造。根据2006年4月22日村庄外附属物复查登记表显示的附属物情况及2012年11月12日村外附属物征迁补偿表显示的补偿标准,经计算本案涉及的附属物补偿款为15888.4元,该附属物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本案涉及的附属物补偿款系被告朱**领取,被告朱**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领取的款项进入郑州**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朱**无权以个人名义领取或处分该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返还拆迁补偿款15888.4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州市**办事处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虽辩称本案涉及的附属物系郑州**有限公司建造,但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返还原告魏**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第8页认定:因2006年4月22日村庄外附属物复查登记表显示名称有原告名称,故该院认定本案涉及的附属物系原告建造。上诉人认为此认定完全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附属物系被上诉人承建,从附属物登记表被普查人一栏明确显示被普查人为王**,而王**系郑州**限公司的会计,因此该附属物所有人应为郑州**限公司,同时,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和当时参与普查工作的普查人员以及普查组的证明也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和事实;2、本案的诉讼实际系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该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领取的款项仅是附属物补偿款的一半,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本案涉及补偿款的全部明显超出上诉人的收益范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在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在2006年结束,在此期间,承包人早已退出不再经营,而郑州**限公司仍然按照约定向村民缴纳地租,因此无论该建筑物由谁承建,该补偿款与被上诉人等人已毫不相干。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属于责任主体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诉称的合同相对方系郑州**限公司,而朱**仅是公司法人,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郑州**限公司已经注销,因此只有郑州**限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郑州**限公司有三个股东组成,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系主体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建国答辩称,针对上诉第一点: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肯定本案的附属物是由被上诉人建造;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附属物是由被上诉人建造;3、根据小郭村村外附属物复查登记表证明附属物是由被上诉人建造;4、如果房屋非被上诉人所建,为什么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缴纳的是地租;5、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证明,附属物是由被上诉人统一建造的。针对上诉第二点:1、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附属物补偿表的补偿金额及朱**的签字来看,龙**事处是按全额的补偿金额支付的;2、即便上诉人仅领取了一半,也仅是朱**的个人行为,而上诉人不应处分被上诉人的财产,其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第三点:1、先前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已届满,但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缴纳地租,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2、补偿依据的是谁建造谁承包的原则,与期限何时届满无关。针对上诉第四点:1、自2005年郑州**限公司经营期满后,朱**一直以个人名义经营,有3组证据可以证明;2、2006年奶站拆迁至今,一直是以朱**本人的名义进行的,龙**事处对此也认可,而且款项也未转入郑州**限公司的账上;3、本案是返还拆迁款纠纷,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而不应以签订土地承诺合同的主体来判断,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说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办事处答辩称,1、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龙**事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按照村民组织法等规定以及郑州市及东区财政政策,办事处针对拆迁补偿款都是拨付到所在村民委员会,由村委会决定最终的分配方案,办事处已履行相关款项拨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办事处成立于2012年8月,本案涉及的普查时办事处尚未成立,是由金水区政府及东区工委进行普查,办事处根据普查结果拨付款项给村委会,办事处已完成全部的拨付义务,综上,办事处既非当事人又非义务人,请求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于办事处的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朱**申请证人朱**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附属物系郑**有限公司所建。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不符合二审出庭条件,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同属于小郭村村委会成员,其所说的奶站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奶站负责人系朱**,此外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中的其书面证言相矛盾,综上证人在一审中的证言及当庭证言均不具有可信性;龙**事处质证称,该证言证明2006年普查是由村委会组织的,而龙**事处成立于2012年,办事处已将补偿款给了村委会,完成了相应补偿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朱**提交《小郭村养牛小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相对方是郑州**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之一陈**,一审判决朱**承担合同义务纯属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始确由郑州**限公司所签,但是一直以来郑州**限公司没有年审也未续期,期满后一直是以朱**个人名义经营、补偿款也是由朱**领取的。郑州市郑东新区龙**事处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也证明了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对《小郭村养牛小区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虽上诉人朱**提供《小郭村养牛小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系土地承包关系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朱**领取的涉案附属物补偿款,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进入郑州**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2006年4月22日村庄外附属物复查登记表认定本案涉及的附属物系被上诉人魏建国所建造正确。上诉人朱**还上诉称涉案的附属物系郑州**有限公司所有,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附属物系郑州**有限公司建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朱**上诉称,其领取涉案附属物补偿款系履行郑州**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只领取补偿款的一半,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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