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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张*及其托代理人高超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张*骑行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太**民医院治疗。后经太**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李**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张*受伤后于2014年8月31日在太**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2、闭合型胸外伤;3、双上肢外伤;4、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5、小便失禁原因待查。住院234天;于2015年4月21日好转,张*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24492.36元。出院医嘱为:病情变化时随诊、继续治疗、功能锻炼。2014年9月22日在郑**心医院支付费用2464.49元、2015年6月3日在郑州**属医院支付放射费600元。张*住院期间,李**为其垫付款1246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张*变更诉讼请求为61444.86元。张*虽然户籍所在地是太康县老冢镇范港行政村范港村,但随其夫李**于2009年始至今均在太康县锦绣银城小区9号楼1单元6层东户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于太康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因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依法应由中华联**中心支公司承担,张*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核定。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为24492.36元;2014年9月22日在郑**心医院支付费用2464.49元;2015年6月3日在郑州**属医院支付放射费600元,计款27556.85元;2、护理费5830元(依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24391.45元÷251天×60天u003d5830元);3、误工费11640元(依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24391.45元÷251天×120天u003d11661元;张*要求赔偿11640元);4、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元×60天u003d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0元×120天u003d1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326.85元。由中华联**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李**先行为张*垫付款12464.49元,其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要求李**赔偿其在郑州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各项损失等共计59326.85元;二、张*退还李**所垫付款12464.49元。三、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负担1275元,张*负担10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15至30元计算。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年应当按365天计算,不能按251天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原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依据的是财行(2013)531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不能认定没有依据。二,251天是法定年工作日数,原判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集中于原审判决中华联**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伙食补助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方面。关于伙食补助,经审查,原审判决按照100元/天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当,应当参照当地生活支持的一般状况确定,以30/天为宜,为此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元×120天u003d36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经审查,原审以每年251天来计算不当,251天年工作日系在职职工平均工作时间,张*受伤住院、误工与职工工作并不等同,张*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年365天计算。即,误工费8019.1元u003d24391.45元/年÷365日×误工天数120天;护理费4009.6元u003d24391.45元/年÷365日×误工天数60天。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45485.55元”。

二、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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