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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有限公司与新乡县**责任公司、新乡**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新乡**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石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河南省新**产资料公司、供销社支付货款71370元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上**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金石公司与生产资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3月13日,生产资料公司从金石公司处购买农药共计71370元未付货款,并为金石公司出具实物入库单一份。后生产资料公司未偿还该欠款,故金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供销社系被告生产资料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生产资料公司对金石公司诉请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应承担还款责任。对金石公司要求供销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金石公司在开庭审理中将诉请理由变更为要求供销社履行股东的还款责任,并提交证据证明供销社系生产资料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金石公司称供销社作为股东应对生产资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新乡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口**有限公司71370元。二、驳回周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新乡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金石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要求被上诉人供销社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并且没有改变这一要求,原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进行判决错误。提交(2015)新民二初资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供销社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金石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不能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供销社是生产资料公司的股东,占公司股份的70.47%,在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下,供销社出现抽逃出资的情况,供销社应当承担生产资料公司所欠上诉人货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供销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供销社系生**公司的股东,张广**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新乡市卫滨**销社独资公司。2010年5月,生**公司增资扩股时,供销社应出资502.8万元,同年5月17日,新乡**有限公司分三次向新乡市**有限公司汇款372000元、3000000元、2028000元,共计5400000元。同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将3000000元和2028000元汇给供销社。同年5月19日,供销社将5028000元汇给生**公司。同年5月18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将372000元汇给马*有,马*有又转汇张**,张**转汇生**公司。生**公司收到5400000元后进行了增资扩股,同年5月24日,生**公司将5400273.72元转入其另一账户中,并于5月25日汇入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又于同日汇给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供销社在被上诉人生**公司此次增资扩股中存在抽逃出资502.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供销社作为生产资料公司的股东,应按期足额出资,被上诉人供销社在被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增资扩股时存在抽逃出资502.8万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供销社应当在其抽逃出资502.8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金石公司虽然在原审庭审时主张因供销社系生产资料公司的股东,要求供销社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但是在原审起诉状中上诉人金石公司明确写明被上诉人供销社作为生产资料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资情形,要求被上诉人供销社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供销社应当对生产资料公司欠上诉人金石公司的货款7137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乡**作社在其抽逃出资502.8万元范围内对新乡县**责任公司欠周口**有限公司的货款7137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新乡**有限公司、新乡**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共计3168元由新乡县**责任公司、新乡**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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