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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伟诉被告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伟诉被告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2月14日向我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债务到期后,我多次催其还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以上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明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我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谭明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谭**向陈**借款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今借陈**人民币玖万伍仟圆整,有谭**本人书写的签名。后经陈**催要,谭**拒不偿还,陈**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权利,关于原告陈**主张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对外所欠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执行机构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可裁定夫妻一方为共同被执行人,由此杨**不是本案当然的被告,原告陈**主张杨**亦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主张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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