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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商丘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金**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丁**,被告管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通过招商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金居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所签的勘验测绘、设计等相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金居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项目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全部返还时止,支付原告场地平整费2223000元、勘察测绘费485799元、设计费360万元、宣传推广费338600元、项目管理费4540518元、临时设施费16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委会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是用于支付农民土地补偿金,以保证原告尽快用地,双方对退还保证金也没有约定具体期限,且原告并未就涉案保证金向被告进行过催要,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等合法证件前,自主违法进行所谓的场地平整、勘察测绘、宣传推广、项目管理等活动,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只同意将100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场地平整费2223000元、勘察测绘费485799元、设计费360万元、宣传推广费338600元、项目管理费4540518元、临时设施费16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金居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合法,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电汇凭证三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三、王**、王**等人向原告汇款的电子回单三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以及王**、王**出具的利息收条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项目筹集资金向他人借款800万元以及按月息2分向他人支付利息共计1572000元的事实,即原告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成本。四、1、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场地平整协议》一份以及收条、支付凭证各六份(合计金额2223000元);2、原告与河南省**勘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以及河南省**勘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共计9份(合计金额485799元);3、原告与中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及收条、汇款电子回单各2份(合计金额360万元);4、光盘一份,该组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场地平整费、勘察费及设计费共计6308799元的事实,被告方邀请人员主持并举行了该项目的奠基仪式。五、1、原告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推广合同》一份及发票10份(合计金额158600元);2、《宣传牌制作合同》一份(金额52573元)及发票一份(金额6万元);3、原告与商丘日报社签订的《博览会合作协议》一份及发票一份(金额12万元);4、梁园区综合科技产业园项目部《工资表》、《节日补助》等共计51份(合计金额735900元)及洪*等五名员工身份证复印件,金**公司《工资表》及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等票据(合计金额3722718元);5、设备租赁统计台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各五份(合计金额162000元),该组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该项目支付广告宣传、台班等开发管理费用共计4959218元。

被告管委会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王**、王**等人向原告汇款的电子回单三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属于内部资金周转行为,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王**、王**出具的利息收条五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为恶意串通行为。对证据四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早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属于原告内部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无第三方佐证,原告违法进地施工也未通知被告,属于自己造成的扩大性损失。对证据四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规划交由被告审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1、2、3份证据系项目建成后的后期营销宣传行为,提升的是原告的影响力,与本案建设纠纷无关,在土地使用证都未办出的情况下花费如此大的广告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被告对此不知情,博览会也没有开展;第4份证据属原告单方内部行为,没有提供劳动协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第5份证据属原告内部财务管理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用于了涉案建设项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凭证,但无法证明与涉案项目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第1份证据是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有关汇款凭证、收条,但该协议的签订日期2011年4月20日是在原、被告签订《金居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的日期2011年7月1日之前,汇款凭证是个人之间转款,收条也是个人出具,无法证明是向河南**限公司支付款项,且没有提供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中原告与河南省**勘察院签订的勘察合同以及收款方名称为该勘察院的发票两张,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收据因没有发票印证,以及收款方名称为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咨询服务中心、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发票四张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原告与中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转款凭证系个人之间转款,收条也是个人出具,且没有发票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是涉案项目举行奠基仪式的视频资料,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五第1份证据原告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推广合同》以及收款方名称为该公司的发票六张,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收款方名称为郑州耐**限公司、商丘市恒**有限公司的发票四张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原告与商丘市**有限公司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宣传牌制作合同》与涉案项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合计费用52573元清单的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早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款,且没有发票加以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方名称为商丘朝**限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原告与商丘日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收款方名称为商丘日报社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工资表》、《节日补助》、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因原告未提交与这些人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证明,也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等票据不能证明与涉案项目有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设备租赁统计台账、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没有租赁合同和发票加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金居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由被告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将位于商丘市梁园产业集聚区内和谐路以东、民主路以北、锦绣路以南、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与舒*家具厂以西以及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以北、锦绣路以南约100亩土地交由原告进行开发。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用于土地补偿和工业用地土地证的办理;2、该项目必须符合商丘市、梁园区的整体规划和国家的环保规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建设设计规划审核批准,并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监督乙方按照已批准的设计建设,否则,甲方有权干预该项目建设,直至终止合同;3、按照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七通一平(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畅通和场地平整);4、甲方负责土地出让手续以及土地使用证的协调办理,并保证在乙方交纳项目保证金后六个月内整体按工业用地办好土地使用证;5、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平面规划设计、建筑设计规划交甲方审核批准后,按照梁园区建设部门建设施工程序,办理好开工前各项手续和证件,积极做好开工准备工作;6、甲方须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8月24日、9月8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交纳项目建设保证金400万元、150万元、45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1年8月26日,涉案项目金居科技产业园举行奠基仪式。被告为开发涉案项目,2011年7月5日与河南省**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支付工程勘察费42000元;2011年11月3日与商丘**有限公司签订《营销策划推广合同》,支付广告费102000元;2013年4月3日与商丘日报社签订《2013年商丘市春季住房产业博览会合作协议》,支付广告费120000元。因涉案土地至今未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宜公司与被告管委会签订的《金居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管委会履行了交纳项目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管委会在六个月内并未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且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管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为涉案土地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且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致使原**宜公司无法施工建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宜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且被告管委会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被告管委会的违约,给原**宜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宜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被告管委会应返还原**宜公司项目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赔偿原**宜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工程勘察费42000元、广告费10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管委会在原**宜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出土地使用权证,原**宜公司在明知被告管委会有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与商丘日报社签订合作协议并支出广告费120000元,致使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管委会赔偿。至于原**宜公司要求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金居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

二、被告商丘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00万元从2011年7月12日、150万元从2011年8月24日、450万元从2011年9月8日,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商丘**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损失144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33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14042元,被告商丘市**管理委员会负担8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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