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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陈**、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陈**、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许**、陈**由被告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3426.9元,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没啥说的,愿意偿还。

被告许**、陈**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许**、陈**由被告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服装,借款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426.9元,本息合计63426.9元。

另查明,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许**、陈**提供了借款,被告许**、陈**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许**、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634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作为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426.9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本息合计63426.9元;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被告许**、陈**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许**、陈**、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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