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信阳市**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分局、原审第三人徐*行政许可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分局、原审第三人徐*行政许可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浉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信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分局的主要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黄*,原审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信阳市**限公司1999年3月23日经信阳**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6年其登记机关变更为信阳**管理局浉河分局。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徐*向被告信阳**管理局平桥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名称为信阳市平桥区亨得利眼镜店,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零售、配件、验光服务等,经营场所为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同时提交了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平**分局当日核准了第三人徐*的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0日给第三人徐*颁发了注册号为4050360622158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侵害其企业名称权,起诉请求撤销注册号为40503606221581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徐*按照规定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被告经审核依法予以登记,第三人徐*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原告公司名称相同,但两者的登记机关不同,登记机关管辖区域不同,且一为公司名称一为个体工商字号。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不同区域之间出现名称(字号)相同的情况。被诉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阳市**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名称于1999年3月23日经信阳**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信阳市辖区范围内眼镜行业享有“亨得利”名称专用权,经过上诉人多年苦心经营和广告宣传,亨得利眼镜”已成为信阳市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2014年10月原审第三人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在平**一中门口擅自使用“亨得利眼镜”名称,误导顾客购买新产品,其行为侵害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分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店铺名称与原告公司名称中所含“亨得利”的字号相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由于上诉人登记机关为信阳市**浉河分局,而原审第三人登记机关为信阳市**平桥分局,二者不是同一登记机关,并不符合不予核准登记的情形,登记行为应合法有效;上诉人所述“企业名称权”、“名称专用权”、“虚假宣传”、“重大损失”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淼述称:其店名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信阳市**限公司的登记发证机关为信阳市**浉河分局,而其营业执照的登记发证机关为信阳市**平桥分局,两者不是同一登记机关,更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上诉人与信阳市**平桥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利害关系。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商分局作为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的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徐*按照规定提交的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审核后予以登记发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原审第三人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上诉人公司名称相同,但登记行为不是出自同一登记机关,且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上诉人提出被诉登记行为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与《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不予核准登记”的规定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