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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钱新、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钱新、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钱新驾驶豫SDF909号轿车沿信阳工业城工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工六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邓**驾驶豫SC95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工业城工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工五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至原告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交警队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钱新承认自己闯红灯,原告驾车在正常行驶。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甲床损伤、第七颈椎右侧椎弓根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9876.57元。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半年。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原告邓**身份证登记地在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新店村,从2010年始在信阳市**道办事处五合社区居民筹备委员会居住、生活,在信阳市凤祥加油站打工。被告钱新驾驶的豫SDF90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钱**,被告钱新系借用钱**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人在有信号指示的路口通行时,应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被告钱新在信号灯指示为红灯禁行时,开车前行,闯红灯,与驾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钱新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不承担责任。被告钱新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借用被告钱**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由此所遭受的合理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打工收入,其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相同,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城镇标准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赔偿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3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伤残赔偿金采用标准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邓**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钱新、钱**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供一份到信阳**油站调查的录像光盘,证明邓**在该加油站的工资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钱新违规驾驶豫SDF909号轿车与邓**驾驶的豫SC9590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诉请钱新、钱**、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邓**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伤残赔偿金采用标准错误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邓**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务工为收入,有信阳市**道办事处万合社区居民筹备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证明证实,以及信阳市凤祥加油站调查的录像光盘,证明邓**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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