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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限公司与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及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李*连带向天**司支付拖欠货款2861777.9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周*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预拌、高新建材研发、生产及销售。

2013年3月1日,天**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NO200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分别加盖有天**司、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其中该合同中显示甲方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为被告李*。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由天**司向周口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3-11号楼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交货价格,第四条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交付及验收方式,第五条约定了结算与计量,其第1项为:以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签收的天**司随车《交货单》为依据,每单次工程砼浇注完毕后,双方指派专人在3日内进行对帐核算,确认无误后,填写《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双方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第八条约定了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的权利与义务,其第1项为: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天**司有权停止供货,若因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原因造成停工,应在停止供货后一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逾期付款则依欠款总额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的预拌混凝土,否则按欠款总额追加10%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其第1项为: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天**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天**司支付违约金;因此给天**司造成损失的由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负责赔偿,未经天**司同意使用其他单位的预拌混凝土,按欠款总额追加10%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司依照约定向周口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依照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向天**司出具结算单,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发生混凝土买卖款项的总金额为12062514.5元,天**司认可的混凝土买卖款项的总金额为12061777.9元,并认可收到的混凝土款项为9200000元,张**、李*均未举证证明与天**司发生混凝土买卖款项的总金额及已经向天**司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李*为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无工商登记及备案。中太建设**限公司未承接周口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张**为周口大兴幸福花园小区一期3-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中张**、李*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张**在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对其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已明确认可其为周口大兴幸福花园小区一期3-11号楼的实际施工方,结合张**举证的其与中太建设**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中太建设**限公司或中太建设**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包周口大兴幸福花园小区一期3-11号楼工程,故能够足以认定张**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其系本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天**司未能充分举证李*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系实际施工人,故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天**司与中太建设**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实际的合同主体系天**司与张**,即张**为实际买受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及价款、违约责任等,且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应于2014年2月10日之前支付给天**司剩余的混凝土买卖款2861777.9元,因其未实际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如逾期付款则依欠款总额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从违约之日起依欠款总额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司货款2861777.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94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本案中,与天**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泰**有限公司大兴幸福花园项目部,中泰**有限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天**司应将中泰**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系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不是案件的最终结果,所以孟**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确定,原审法院认定张**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司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天**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答辩称:张**与中泰**有限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是张**冒用中泰**有限公司的资质。张**是周口**限公司开发的幸福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是张**委派的人。张**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为被告并应承担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庭审时,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泰**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周口**公司与中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中泰**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张**签订的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幸福花园工程的承包人是中泰**有限公司。2、工程转款明细6张。证明幸福花园工程款是由周口**限公司转入中泰**有限公司,再由中泰**有限公司转入张**账户。3、中泰**有限公司收取张**管理费的收据及银行客户回单1张。证明目的同2。4、张**以中泰**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税款发票和其他发票3张。证明幸福花园工程始终是以中泰**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5、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检测证5张。证明目的同4。上列证据均系复印件。天宇公司提交了原审法院(2015)周*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张**是幸福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是张**委派的人。张**与中泰**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冒用中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中泰**有限公司与该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二审庭审时,张**称其是幸福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当时是项目部负责人,是其委托李*与天**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天**司所供混凝土都用在了张**所干的工程上。2、原审法院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周*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当事人为原告张**,被告张**。该案川**法院一审,原审法院二审。该判决认定:张**在2013年承包周口**限公司开发的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与张**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和期限。张**是周口**限公司开发的大兴.幸福花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是其委托的员工。张**与中泰**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冒用中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中泰**有限公司与该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系因拖欠租金,张**向周口市川**法院起诉张**。除上述事实外,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履行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天**司二审提交的原审法院(2015)周*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后作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张**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5)周*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是幸福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是张**委派的人。张**与中泰**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冒用中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本案中,张**自认是幸福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委托李*与天**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天**司所供混凝土都用于了张**所干幸福花园工程。故原审判决张**向天**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张**上诉称中泰**有限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天**司应将中泰**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4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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