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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4)南**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韵声,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河南省南**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2日,2002年1月28日成立的南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于2002年12月依法成为兴**司的股东,并经修改公司章程,大**公司在兴**司占51.5%股份,成为控股股东。大**公司委派的股权代表叶**成为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02年12月20日在南召**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2003年3月1日,兴**司与卢**等23位劳动者分别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为护矿员,聘用期二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约定聘用期间公司按《劳动法》对劳动者履行劳动保护方面的义务,公司给劳动者的待遇经双方面议后确认,不再向第三方扩散。劳动合同加盖兴**司印章及叶**印鉴及被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上岗,原告制定2003年3月一5月份工资表并发给被告工资,日工资18元。2003年6月23日,大**公司在兴**司的股权代表、兴**司法定代表人叶**将大**公司在兴**司的股份转让给南召**发公司,后私自出走。兴**司金矿处于停产状态。被告自2003年6月份除借支部分生活费外,未能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继续为公司护矿出勤至2004年7月。2004年5月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南召**发公司将400万元股本转归大**公司,大**公司逐渐恢复对兴**司的经营管理权,兴**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树棠。2004年7月份,被告向南召**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兴**司支付自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期间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助、赔偿及为其办理上述期间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遂生纠纷,南召县**委员会经审理对此作出召劳仲案字[2004】37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交的2003年3月1日与兴乔*的劳动合同,加盖原告兴乔*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兴乔*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应具有约束力,其确认的劳动关系亦具有约束力。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原告应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所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及工资花名册系职工制作,原告对此虽有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2003年6月以后原告处于停产状态时仍为原告劳动或护矿,原告应当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其工资标准参照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每日18元,至2004年7月共426天,共计7668元,应扣除被告已领取的生活费。2004年8月以后,因原告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未提交相应考勤记录,不能证实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动,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对于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报酬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诉法定节假日、夜班补助的请求,因原告处于停产状态且非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亦无此加班义务,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03年6月份以来处于停产状态.拖欠工资并非无故,被告要求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用工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亦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为被告办理上述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第19条、第23条、第46条、第48条、51条、第70条、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给被告自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的工资7668元(应扣除被告已领取部分)。2、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劳动合同期限内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的义务,具体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不真实,工资表由利害关系人王**填制,考勤表及工资表不真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劳动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及办理劳保手续的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卢**与兴**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兴**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兴**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保险待遇的义务。兴**司上诉称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不真实,考勤表及工资表不真实,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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