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镇樊楼村黄龙潭组村民陈**到云南省从他人处买回一缅甸籍妇女旦**(音译)给其哑巴儿子陈**媳妇。后因旦**嫌弃陈*是个哑巴而不愿意跟其生活,经被告人陈**介绍,陈*之母曹**(另案处理)将旦旦内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瓦房庄组村民张**为妻,并给陈**200元介绍费。后旦**从张**家中逃跑并到公安机关报案。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及同案犯曹**的供述,被害人旦**的陈述,证人张**、张**、张**、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拐卖妇女罪追究陈**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陈**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自己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经本村支书与公安机关联系,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应当以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陈**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但陈**具有自首、从犯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镇樊楼村黄龙潭组村民曹**(另案处理)的大儿子陈*是个哑巴,一直未能娶妻。为此,2011年3月份,曹**的丈夫陈*×到云南省从他人处买回一缅甸籍妇女旦**(音译)给陈*当媳妇。后因旦**嫌弃陈*是个哑巴而不愿意跟其生活,被告人陈**得知该情况后,经其介绍,曹**于2011年4月13日将旦旦内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瓦房庄组村民张**为妻。事后,曹**给陈**200元介绍费。2011年4月28日,旦**从张**家中逃跑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的供述,被害人旦××的陈述,证人张**、张**、张**、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拐卖妇女而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江**的证言证实陈**是在电话中和自己说明其准备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与陈**当庭所述是和江景广见面说明此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缺乏陈**、江**及柴*等人之间在2011年5月4日的通话记录证实,故陈**准备投案的事实不清,公诉机关认为陈**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印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对其减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本院认可。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陈**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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