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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有限公司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YZ-2B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该车价款78000元,二被告交款59000元,欠款19000元。按照提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获取补助金额后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领取到补贴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向原告还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机款19000元,利息16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2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辩称,车是我的,欠款19000元也属实,由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不支付所欠购车款。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提车协议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李**欠原告购车款19000元,购车后由被告李**于2014年5月21日领取补贴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由于不在家,让被告李**代领的车辆补贴款,后来李**将车辆补贴款转给了被告李**。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中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李**提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车辆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原告异议认为,从照片看不出与被告购买车辆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在原告鹿邑**有限公司处以差额购机模式购买4YZ-2B沃德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车辆总价款为78000元,原告先交车款59000元,下欠19000元未付。原、被告于购车当日签订提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为方便乙方(被告)提前用车,实行差额购机模式,2013年乙方所购车辆走上补贴,按2013年补贴金额执行,2013年未能办理补贴手续的,2014年办理补贴手续的按2014年补贴金额执行,多退少补,按照当时的补贴额度补齐所欠货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各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如一方违背和不执行协议,违约方承担所有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让被告李**代为领取车辆补贴款24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所欠车款19000元,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提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李**应在领取车辆补贴款之后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车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拖欠的购车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赔偿所欠购车款利息损失16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前一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臣只是代被告李*中领取车辆补贴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李*臣与被告李*中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不合格,造成无法使用,其以此作为抗辩不支付欠款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鹿邑**有限公司购车款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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