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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就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生育儿子薛**,2007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薛**,2010年3月24日生育次女张**。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做家长的责任,尤其是对原告无端猜疑,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自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

3、原告的离婚一医学鉴定表一份。

4、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卡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最近二、三年双方关系不好,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原、被告的儿子薛*甲证实:薛*生于1998年2月13日,从事厨师学徒职业已经二年多,现在在南阳爱琴海酒店从事该职业。自证人记事起就知道原、被告相处就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曾经用椅子砸过,还有一次想把原告从房顶推下去,原告被打后,也反抗殴打被告,自2014年夏季至今随被告生活在一起,不知道原告去哪了,如果原、被告离婚,证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薛**的证词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殴打过被告,原告对薛**的证词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薛**的证言,根据其本人认知程度所做的陈述,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生育儿子薛**,2007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薛**,2010年3月24日生育次女张**。近三年来夫妻关系相处一般,共同生活中曾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有殴打,2014年4月原告带领两个女儿离开被告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近几年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有殴打,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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