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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召**管理局及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召**管理局及第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4)南**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南召**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的奶奶谢**在1964年有市房一间,座落在原南召县**大队六队路南,即原云阳综合厂大门口,现云阳老街路南,被国家私房改造收走,交云**销社作盐库。依据当时任云**销社主任李**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南召县云阳镇私房改造复查审批表”以及“房主申请改造登记表”中租金一栏可以看出,当时每间房屋租金为1.04元,原告的一间市房,房租为2.08元。该房中间无过梁,系两小间形成。其爷奶去世后,张*的父亲张**继承该房。其父于1983年病逝,其母冯**后改嫁,明确表示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1984年6月5日国家为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按照予政(81)80号和宛发(83)136号文件有关规定,对原谢**的一间市房进行全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经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于1984年6月5日,南召县**阳管理站向谢**下发了同一时间编号均为69号的两份退房通知,退回了两小间中的一间。1984年6月20日,被告南召**阳管理站以500元的价格将另一小间卖给了原云**社大关村村民李**,买房交款人为李**的侄子李**。李**去世后,因其无儿无女,该房由其侄李**继承。李**去世后,其房由其儿子即本案第三人李**继承。原告认为被告1984年下发的两份退房通知时间、编号虽然相同,但指的是两间房子,而非其中的一间,在1999年5月份第三人准备翻建该房时,原告的母亲冯**出面阻拦而发生纠纷。李**于1999年出现纠纷后以冯**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判决李**在其争议的房屋范围内翻建,冯**不得阻拦。冯**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00年6月6日以房屋产权明确,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2月冯**接到南阳**民法院判决书后,又于2000年2月开始申诉。南阳**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了冯**的申诉。2001年2月份,冯**从南阳**民法院领回驳回申诉通知书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我院委托南阳和**有限公司对该间争议临街面房进行了评估,其总价值为1726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83一1984年是国家落实私房改造政策解决遗留的时间。在此之前,原告的市房由国家私房改造收走,在1984年5月份国家为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对原告的市房进行了复查,并作出处理。于1984年6月5日向原告方下发编号均为69号的两份退房通知,该两份退房通知内容一致,应视为一份通知,退还一间房子。原告除向法庭提供该两份时间、编号相同的通知外,并未向法庭提供退回两间房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另一小间房屋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私房改造时,改造我房屋一大间,实际是两小间,由云**销社承租作盐库,租金2.08元(当时一间1.04元)。1984年6月5日,落实私房政策改造时,由县落实私房改造领导小组下发退房通知将该房屋退回。1984年6月20日,原云阳房产所因工作失误,将退回我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卖给了第三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我房屋一间或赔偿损失并依法判令被告下属的原云阳房产管理站因工作失误与第三人李**于1984年6月20日所签卖房协议无效。原审驳回我的诉请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南召**管理局辩称,在对谢**落实私房改造时,虽然给谢**发的是两份通知,但内容都是落实退一间房,现诉我单位侵权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南召**管理局在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时究竟退回的是一间还是二间房屋。2、南召**管理局与李**所签的卖房协议应否认定无效。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诉争的房屋是其奶奶谢**在1984年落实私房改造政策时应确定的范围,究竟落实的是退还一间还是退还二小间一大间应由人民政府确定,其所起诉的内容属落实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五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张*起诉南召**管理局侵权纠纷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权利明确后另行处理,人民法院现不应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4)南**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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