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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皇*龙于2014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6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016年3月10日后利息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认识,无经济来往,涉案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事实是借款担保人张**与原告有经济来往,原告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3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皇*龙经担保人张**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张,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原告委托他人从银行取出现金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回单户名任晓军系原告张*丈夫。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借条为原告出具,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借款数额巨大,被告应提供交款凭证或被告的收款凭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所取款项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对2014年3月10日原告丈夫任**从中**银行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取款110000元、150000元,2014年3月7日任**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12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皇坤龙经担保人张**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皇*龙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未电话联系被告索要过欠款。

二、证人王*出庭证实,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现金。

三、证人周*出庭证实,2014年证人周*从原告丈夫任**借款,所借款项张**使用了,原告不仅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对其他人也有发放借款行为

原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曾来原告家主动协商过还款事宜;原告对证据二异议认为,该证人也曾向原告借款,被告与证人皇**存在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认为证据三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对2014年3月11日被告皇**在原告家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1日被告皇*龙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张*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使用期为三个月,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皇*龙,担保人张**,2014年3月11日”。现被告皇*龙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皇*龙庭审辩称其虽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200000元,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常理讲,被告皇*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向原告张*出具借条行为的后果,在其未取得借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本案借条出具之日至原告就此借款提起诉讼之日相距两年之久,若被告未收到借款,在此较长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主张借款交付或收回借条,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主张,从借款交易习惯来讲,被告在出具借条之时应收到了借款200000元。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代理意见提出,因借款担保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为借款人,不能表明担保人所涉犯罪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数额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数额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元,由被告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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