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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有限公司与马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M1000-D雷沃轮式拖拉机一辆,价款为94500元,购买4J-165牦牛秸杆还田机一辆,价款为7700元,合计102200元。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差额购机模式向原告支付购机款78000元,下欠24200元在被告领取补贴后未予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购机款24200元,利息22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2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以全额支付原告购机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提车协议及机动车销售发票3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差额购机模式购买原告M1000-D雷沃轮式拖拉机及4J-165牦牛秸杆还田机,合计价款102200元,被告支付原告78000元,下欠款24200元在领取补贴后未予支付。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为被告出具购机发票时,被告已将购机差额全额支付原告,被告不欠原告购机款。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法律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因没有及时支付购机差额形成诉讼造成损失。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购机款,不存在损失。经审查,原告因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的费用不属法定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1、因农机补贴还未开始,为方便被告提前用车,实行差额购机模式,2013年被告所购车辆的补贴,按2013年补贴金额执行,2013年未能办理补贴手续的,2014年办理补贴手续的按2014年补贴金额执行,多退少补,按照当时的补贴额度补齐所欠货款。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尽其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如有一方违背和不执行本协议的,违约者承担所有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M1000-D雷沃轮式拖拉机一辆,价款为94500元,购买4J-165牦牛秸杆还田机一辆,价款为7700元,合计102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款78000元(含押金),下欠24200元未付。2014年7月16日和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M1000-D雷沃轮式拖拉机和4J-165牦牛秸杆还田机销售发票,被告领取补贴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下欠农机款。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4日,按欠款24200元,2014年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为21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在领取车辆补贴款后不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农机款已全额支付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陈述在领取车辆补贴款前已支付与双方约定及常理不符,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农机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春风给付原告鹿邑**有限公司欠款24200元,利息2178元,本息合计263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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