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鹿邑**有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YZ-2B雷沃谷神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该车价款78000元,被告交款58000元,欠款20000元。按照提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获取补助金额后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领取到补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向原告还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机款20000元,利息15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2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提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购车协议,被告在购车时实行差额购车,车辆价款为78000元,被告交款5800元,其中54000元是购车款,4000元是补贴押金,被告欠原告车款20000元的事实。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领取车辆补贴款24000元的事实。

3.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三份证据,被告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4日,被告杨**在原告鹿邑**有限公司处以差额购机模式购买4YZ-2B雷沃谷神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车辆总价款为78000元,原告于当日交车款58000元,下欠20000元未付。原、被告于购车当日签订提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为方便乙方(被告)提前用车,实行差额购机模式,2013年乙方所购车辆走上补贴,按2013年补贴金额执行,2013年未能办理补贴手续的,2014年办理补贴手续的按2014年补贴金额执行,多退少补,按照当时的补贴额度补齐所欠货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各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如一方违背和不执行协议,违约方承担所有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领取车辆补贴款24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所欠车款20000元。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提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在领取车辆补贴款之后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车款,但被告杨**在2014年11月12日领取车辆补贴款之后未按协议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赔偿所欠购车款利息损失15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案起诉前一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鹿邑**有限公司购车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