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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李**,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5日,在冠**司冠达花园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冠**司与孙**签订了《冠达花园项目公寓预约保留协议书》。双方约定,孙**自愿向冠**司支付预约保留金,冠**司同意并有义务为孙**预约保留冠达花园项目公寓1号楼3单元9楼层21、22、23室,建筑面积176.29㎡(以郑**管局测绘的最终面积为准)。根据孙**预购买的房屋面积176.29㎡计算,孙**向冠**司支付房屋总价款794782元的17.5%(金额139087元)作为预约保证金,剩余的17.5%首付款将于2012年6月30日冠达花园项目开盘前付清。孙**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向冠**司缴纳金额139087元,《冠达花园项目公寓预约保留协议书》约定的最后开盘日期2012年6月30日已逾期,冠达花园项目却迟迟未开盘。在孙**的一再催促下,冠**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冠达V8公寓3号楼(原1号楼)2013年5月1日仍未达到签约条件(五证齐全),未能正式签约,冠**司赔偿孙**等人所交纳总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在2013年5月10日前将本金及违约金无条件退还给购房者”。至冠**司承诺日,冠**司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后冠**司于2013年7月3日正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3年7月30日向孙**发出催告函,要求孙**自接到催告函起7日内至冠**司售楼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孙**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冠达花园项目公寓预约保留协议书》并返还预约保证金、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与冠**司签订的《冠达花园项目公寓预约保留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冠**司却拒不履行己方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孙**主张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冠达花园项目公寓预约保留协议书》,冠**司偿还孙**已支付的预约保留金139087元,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冠**司无法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冠**司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承诺,保证若冠达V8公寓3号楼(原1号楼)2013年5月1日仍未达到签约条件(五证齐全),未能正式签约,冠**司赔偿孙**等人所交纳总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在2013年5月10日前将本金及违约金无条件退还给购房者。法院认为,冠**司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孙**以此要求冠**司支付违约金278174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冠**司双方签订的《冠达花园项目公寓预约保留协议书》;二、冠**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预约保留金十三万九千零八十七元,支付违约金二十七万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如果冠**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五十八元九角二分,由冠**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冠**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审理过程中,冠**司在答辩时,明确提出孙**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很显然,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冠**司请求降低是否有道理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审中,冠**司提出降低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合法有据:1、冠**司提出上述主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最**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2、冠**司提出上述主张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冠**司同意按照《预约协议》约定的“原价”,将房屋继续卖给被上诉人,因此孙**并无房屋价差损失;孙**的损失,无非是利息损失,按照人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年息6.15%计算,自孙**交款日(2012年4月24日)至其起诉之日(2013年8月7日),共十五个月零13天,按16个月计算,孙**的利息损失仅为11405.1元,原审判决判令的违约金为278174元,二者相差甚远,原判此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冠**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冠**司签订的《冠达花园项目公寓预约保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签订后,冠**司于2013年7月3日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冠**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孙**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冠达花园项目公寓预约保留协议书》的有效补充。冠**司上诉称《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酌减,冠**司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孙**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对于孙**的损失,本院酌定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数额认定过高,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郑州东**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预约保留金139087元及违约金(总额以本金139087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92元,由孙**负担3476.92元,郑州东**发有限公司负担40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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