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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胡**、胡**、中国平安财**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胡**、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以及胡**,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7月31日23时30分,胡**驾驶豫BH***0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张**骑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豫BH***0号车登记车主为胡**,并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4245元、误工费1326元(住院期间78元/天×17天)、护理费1326元(住院期间78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18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867.38元;二次治疗费(取内固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保留诉权。庭审之后,原告张*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4245元、车辆损失18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66195元;保留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二次治疗费(取内固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诉讼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强辩称,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是事实。胡**是豫BH***0号车的车主,但胡**是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各项诉求过高,胡*强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胡*强已支付给原告张*12000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计算。对车损评估结论书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治疗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胡**(C1D型驾照)驾驶豫BH***0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城关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张**骑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开封县(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并内踝骨折;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外伤,支付医疗费8037.56元。2015年8月2日,张*入住河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内侧缘骨折合并胫腓韧带断裂、腓骨下端骨折、右侧眉弓及眼睑、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此支付医疗费55927.82元。2015年12月5日,张*在开**心医院、河南**医院支付检查放射费280元。2015年8月17日,开封市**证中心受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张**骑的电动自行车的受损情况作出评估鉴定书,该车直接损失为185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

豫BH***0号车登记车主为胡**,并以胡**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胡**与胡*强系兄弟。该车系胡*强从胡**处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胡*强已给付原告张*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本次事故中身体、财产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作为胡**驾驶的豫BH***0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胡**与被告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诉求医疗费64245元、车辆损失1850元、评估费1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保留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二次治疗费(取内固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他诉讼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张*的损失为66195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185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财**公司先期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此部分应予以扣减速。剩余医疗费54245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胡**赔偿,扣除被告胡**先期给付的12000元,故被告胡**应赔偿原告张*42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平**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1850元;

2、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评估费42345元;

3、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原告张*承担155元,被告胡**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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