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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民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2月12日8时许,王**驾驶豫PZ***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兴小丁村路口处,与原告邓**驾驶电动三轮车入G220线左转时发生相撞,造成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王**、邓**负事故同等责任。豫PZ***4号车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邓**医疗费369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9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244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00分,王**(持B2型驾照)驾驶豫PZ***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兴小丁路口处,与邓**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入G220线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邓**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被送往兰**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顶部软组织损伤、颈椎3-6椎体骨质增生、闭合性胸部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1-7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支付医疗费36128.54元。2015年7月6日,河南**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邓**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邓**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邓**支付检查费87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邓**1945年2月出生,系开封县曲兴镇小丁村人,农民,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的有关标准的规定,邓**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10年×20%)以及一定的护理费。邓**为处理此事故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邓**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市**证中心受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1590元。

此外,豫PZ***4号车所有人为王**,该车以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以及在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王**已支付给原告邓**5050元。2015年11月1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邓**与王**、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由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400元;王**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及补偿邓**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0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在本次事故中身体、财产遭受损害事故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邓**已与王**以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故被告民安财**公司作为王**所驾驶的豫PZ***4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邓**诉求医疗费36128.54元、检查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材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但由于原告邓**已与王**、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故被告民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邓**以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共计140天按照78元/天计算并诉求护理费10920元,结合原告邓**的受伤、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共计70天的护理费5460元。原告邓**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其在本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但结合其伤残、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邓**诉求车辆损失159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情况,故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原告邓**诉求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不属于被告民安财**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的合理损失共计41382.2元。被告民安财**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财产损失1590元、医疗费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979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财产损失、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41382.2元。

2、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邓**承担1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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