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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时40分,被告张**无证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线××何庄路口东侧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何*、原告何**相撞,致使何*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被送至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2015年1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201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8日20时40分,张**无证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线××何庄路口东侧时,撞上路边行人何*、何**,造成何*当场死亡,何**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何**不负事故责任。”

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在夏邑**字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2、3、4掌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5、左手月骨撕脱骨折;6、左肱骨内外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左尺骨鹰嘴骨折。花费医疗费26776.70元。

4、2015年6月3日,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有后续医疗费用尚需70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8日20时40分,被告张**无证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线××何庄路口东侧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何*、原告何**相撞,致使何*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张**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2、3、4掌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5、左手月骨撕脱骨折;6、左肱骨内外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左尺骨鹰嘴骨折,于2015年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776.70元。2015年1月13日,夏邑**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且后续医疗费用需70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对何静交通事故死亡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8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2016年2月25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移送至本院立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26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67天每日按20元计算为1340元;3、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67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340元;4、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67天参照河南省护工收入按每日50元计算为33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10年(原告已满70周岁)再乘以残疾等级系数20%为18832元;6、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为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8639元,原告的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民事权利系因被告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而受到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586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张**负担1410元,原告何**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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