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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通过婚姻介绍所确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对原告隐瞒其已经离婚,且已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原告知道后痛不欲生。但思想守旧的原告无奈于1995年5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生育女儿宛*乙。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没有责任感,对家庭不管不问,且被告疑心重,,败坏原告名声,对原告有家暴行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近四年,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陈留镇二里寨村房屋和院落归被告所有;(3)被告负担女儿四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80000元的一半即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共同财产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通过银行共同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通过婚姻介绍所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17日生育女儿宛*乙。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人宛*乙出庭作证(原、被告婚生女),宛*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生活近四年。原、被告均请求位于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大道广播电视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均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宛*乙生活费和教育费40000元,提供开封市**新闻出版局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女儿上大学每年费用20000元左右。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起诉过被告离婚,开**民法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开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2000)开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开**民法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开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双方仍未能及时沟通和有效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位于开封市祥符区祥符大道广播电视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归其所有,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原、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其婚生女已年满18周岁,应由其本人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宛*甲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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