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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李*、温*、翟新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李*、温*、翟新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李*、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翟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孔*伙同李*、温*窜至许昌市**术学院**号楼,在**宿舍将被害人苏*的一台黑色华硕F4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905元)、被害人崔*的一台蓝色华硕A4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870元)、被害人任*的一部红米E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80元)盗走;在619宿舍将被害人李**的380元现金、被害人李*乙的600余元现金盗走;在119宿舍将被害人贺*的一台黑色联想G51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686元)盗走;在510宿舍将被害人李*丙的一个深蓝色双肩背包(无法作价)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2、2015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孔*伙同李*、温*窜至许昌学院宁园*号楼,在*宿舍将被害人佟**的一台黑色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633元)、被害人段*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0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鉴1802元)、被害人王**的一台白色三星牌NP450R5V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46元)、被害人潘*的一台银灰色华硕牌X4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46元)盗走;在641宿舍将被害人张*的一个深蓝色双肩背包(无法作价)盗走;在445宿舍将被害人周*的一台银灰色戴尔牌55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015元)和一台银色苹果牌mini2型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2098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3、2015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孔*伙同李*、翟新生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商丘师范学院新校区男生宿舍*栋内,在*宿舍将被害人朱*的一台灰色戴尔牌15CR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380元)、被害人李**的一台灰色联想牌E431I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441元)、被害人李*戊的一台白色索尼牌FIT14E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90元)、被害人余*的一台银色海尔牌X3PI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690元)、被害人陈**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80I3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386元)盗走;在431宿舍将被害人胡*的一部苹果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956元)、被害人刘*的一台黑色戴尔牌14R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363元)、被害人高*的一台黑色华硕牌K55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542元)、被害人岳**的一台红色戴尔牌3443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298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4、2015年5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孔*伙同李*、翟新生窜至商丘市睢阳区商丘师范学院老校区*号宿舍楼,在*宿舍将被害人苗*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51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344元)、被害人王**的一台褐色宏基牌V3572G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640元)、被害人马*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作价)盗走;在305宿舍将被害人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E340I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950元)盗走;在317房间将被害人武*的一台黑色联想牌Y470P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59元)及170元左右现金、被害人邵*的一台深蓝色宏基牌4750I3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797元)和一块times牌手表(无法作价)、被害人姚*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无法作价)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被告人孔*、李**盗财物共计价值57067元;被告人温良所盗财物共计价值25361元;被告人翟新生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170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李*、温*、翟新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李*、温*、翟新生的供述,被害人苏**、崔*、任*、李**、李*乙、贺*、李*丙、佟**、段*、王**、潘*、张*、周*、朱*、李*丁、李*戊、余*、陈**、胡*、刘*、高*、岳*乙、苗*、王**、马*、徐*、武*、邵*、姚*等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孔*、李*、温*、翟新生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李*、温*、翟新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孔*、李*、翟新生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温*、翟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李*、温*、翟新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孔*、李*、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翟新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孔*、李*、翟新生均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于是雨关于被告人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温*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温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翟新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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