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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刘*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宋*南街温馨便利店内采取掐颈、恐吓的方式将被害人温X的2450元现金抢走。赃款现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系初犯,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宋*南街其前女友被害人温X经营的温馨便利店内,采取掐颈、恐吓的方式,抢走温X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温X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22时30分许,其前男友刘*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宋*南街其经营的温馨便利店内,对其采取掐脖子、恐吓的方式抢走现金2450元。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晚上,刘*让其到他前女友的温馨便利店里买水,把她从柜台里边骗出来,刘*进去用手掐着他前女友的脖子,并让其出去把店内玻璃门关上,把卷闸门也拉了下来。

3.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了刘*抢劫的现金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和赃款照片在案证实。

4.刘*归案后辨认了作案地点,有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在案证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根据温X提供的刘*的基本信息,在金水区海滩街2号院将嫌疑人刘*抓获,并在其家中桌子上提取了被抢现金2450元。

6.户籍证明证实刘*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对抢劫被害人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抢劫他人财物,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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