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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出版社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祝**,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黄**出版社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刘**自2002年开始向黄**出版社供应音像制品,由黄**出版社向其出具入库单,在入库单上载明具体音像制品的名称及价格,并由黄**出版社工作人员在单子上签字。根据刘**提交的入库单显示:刘**共向黄**出版社供应了100504元的音像制品。之后,黄**出版社未与刘**结清账目,2005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黄**出版社工作人员向刘**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欠刘**99236元,扣除退货款25171.6元及刘**提黄**出版社的货款19152元,黄**出版社尚欠刘**货款54912.4元。后刘**向黄**出版社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黄**出版社供应音像制品,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黄**出版社对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这一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黄**出版社辩称刘**作为证据提交的入库单上有添加的字迹,经本院核对添加的部分是将单子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及价格计算后得出的总数,并不影响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故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入库单上有李**的签名能与刘**提交的对账单中李**的签名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李**系黄**出版社的工作人员。黄**出版社辩称刘**提交的欠条不是黄**出版社出具,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黄**出版社在认可存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却不能提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且刘**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在入库单载明的送货总价款范围内,本院对黄**出版社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刘**主张的所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黄**出版社辩称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刘**可随时向黄**出版社索要货款,且刘**的诉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对黄**出版社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货款54912.4元。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黄**出版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原审中提交入库单,除李**签字的13张外的25张非黄**出版社所出具,不应当采信;刘**提交的对账单没有黄**出版社加盖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不应认定;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答辩称:黄**出版社出具结算清单后,刘**多次向黄**出版社主张权利,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入库单及对账单均系黄**出版社工作人员所出具,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黄**出版社供应音像制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按约定供货后,黄**出版社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收取黄**出版社的部分还款后,黄**出版社向刘**出具结算清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在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下,黄**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黄**出版社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刘**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黄**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黄**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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