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玲诉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易天国际广场投资联营合同》一份,并就合同履行、收益分配、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44750元,被告就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应得收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担保方面对第一被告的违约,也不履行自己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易天国际广场投资联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4750元及约定利息(2015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投资分红)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87.8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投资联营关系,而是实际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所谓的固定分红应当视为利息约定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1、原告是基于第一被告宣传彩页及工作人员推广宣传和承诺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名为投资,实际为民间借贷;2、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了履行款项的义务;3、被告至2015年2月份开始没有履行合同第10条第二款的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达到签订投资联营合同之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4、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易天国际广场投资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投资44750元,河南**限公司以商铺产权(需向原告提供产权证明)和现金出资,联合经营“易天国际广场”1-3层商场业务;经营方式为,河南**限公司独立经营,原告仅作为投资人不参与管理,只享受固定分红,河南**限公司用商场第三层208号8.95平方米商铺产权为原告资金安全提供担保;联营期限为15年,从2012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止,联营到期终止时,如公司不能退还投资款,则担保商铺产权归原告所有;河南**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如果原告对公司经营不满意可提前提出终止合同,公司无条件接受,并在60日内退还投资款;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河**限公司作为河南**限公司担保人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河南**限公司交付了投资款44750元,河南**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河南**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联营前三年的投资分红款,第四年从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河南**限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红利。按合同约定第四年至第七年每年应付投资人分红款数额为投资款的11%,原告在该期限内,每季度应得红利1231元。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易天国际广场投资联营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红利实为利息。河南**限公司违反按合同约定,中途停止支付联营投资人投资红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河**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郭**解除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之间的投资联营合同。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郭**投资款447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红利(按合同约定每季度1231元计算)。

三、被告河南**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支付原告郭**逾期付款违约金387.87元。被告河**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和河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