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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日,王**与灵宝市**生产队签订了生产队荒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灵宝市阳平**公路有限公司管理的连霍高速公路阳平河大桥下的人工湖南边土地从事莲菜种植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费为每年500元。2014年雨季时,高速公路的排水顺着桥西半坡的排水渠道及冲刷的泥土一起汇入到阳平河大桥北边的张村人工湖内。后王**以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高速公路排水夹杂着杂物流入人工湖,导致湖水水位上涨漫过堤坝,淹没了莲菜池,致使成熟的莲菜无法采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王**承包的莲菜池位于阳平河大桥下西南角,平时种植莲菜的主要水源为自然水和阳平河渗水,排水渠道为扒开堤坝向北排水。河南省**有限公司在修建高速公路时,为了施工作业,在阳平河大桥下的土坝中埋一管道,与桥北的人工湖和桥南王**相邻案外人的莲菜池相通。审理中,根据王**的申请,法院依法组织选定灵宝**证中心对王**莲菜池的莲菜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2日,灵宝**证中心作出灵价认字(2015)第13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灵宝市阳平镇张村村王**2014年所种植莲菜正常产值为32688元,王**支付评估费140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和阳平**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未予准许。庭审中,向双方释明,可以申请到现场勘验所埋管道是否相通,河南省**有限公司予以拒绝。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连霍高速公路阳平河大桥的维修、管理机构,除对高速公路的正常管理外,对因高速公路的存在所带来的附随义务也应当承担管理、修缮、维修的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平河大桥桥西侧的排水渠道未修建完整,致使2014年雨季时坡体因遭受桥上下泻的雨水冲刷,混合着公路垃圾流入张村人工湖内,使湖内水位升高,通过施工管道漫过莲菜池堤坝流入王**的莲菜池,导致莲菜池水位升高,莲菜被淹没,造成王**的莲菜无法正常采摘,河南省**有限公司应赔偿王**一定的损失。王**承包种植莲菜,应对莲菜的生长环境、习性等有深入的了解,都应尽己所能,一方面保证莲菜的水源,一方面应保证莲菜有可靠的排水渠道,莲菜池被淹导致莲菜无法正常采摘,与王**没有及时修建排水渠道以及自然雨水和阳平河渗水亦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对于王**诉称的莲菜损失,酌情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鉴定结论价值及评估费的30%为宜。综上,王**的诉求,依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和阳平**委员会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河南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二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赔偿王**1022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承担119元,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高速公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弘阳高速公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混乱。高速公路的雨水排到了北边,水位也未超过大坝,北边下游的水不可能漫到上游南边的池塘;2、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起诉上诉人赔偿不同位置莲池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南边莲池的莲菜未受影响,而北边没有莲菜生长,从而可以判断高速公路的排水未漫到南边的莲池;3、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水源是阳*河渗水过来,最高水位与阳*河持平,不会存在一时的水位上升莲菜无法采收;4、在土坝南北相同的情况下,从高速公路排下的水再多,经过几个月也应排完了,原审判决逻辑关系混乱;5、损失鉴定结论书编号处没有加盖钢印,鉴定人员的印章明确注明“仅限有效期内使用”,没有鉴定人员鉴定资格的说明,存在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书四至,无法证明是其承包的莲菜池。且承包书仅有所谓队长的签字,违反国家法律应由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发包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是阳*河大桥的管理、维修机构,同时,上诉人也已与灵宝市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阳*镇人民政府、阳*镇张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对阳*河桥下北侧的鱼塘全部征用,对阳*河桥下鱼塘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改扩建工程没有关系;7、一审不追加阳*镇人民政府、阳*镇张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程序违法。8、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高速公路的雨水无法排除,漫到我的莲菜池导致不能采摘,弘**司应当修理排水渠道;2、上诉人称水位升高是从阳平河渗透过来没有依据,阳平河离我的莲菜池有两三公里远;3、上诉人说水位升高让我将形成的堰塞湖扒开,我没有这个胆量;4、鉴定机构鉴定时上诉人在场;5、我承包阌乡村的地和张村的地不能混为一谈;6、上诉人是收益单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灵宝市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阳平镇人民政府、阳平**委员会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弘阳高速公路作为连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平河大桥桥西侧的排水渠道未修建完整,排水不畅,对被上诉人所种莲菜造成的损失,弘阳高速公路应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一审酌情由弘阳高速公路承担鉴定结论价值及评估费的30%并无不当。

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和阳平**委员会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申请追加该二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的申请,一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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