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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

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用现金107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3分5厘,被告承诺尽快还清本金及利息

,9个月过去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借款可能存在并没有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不

符合借款的交易规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存在疑点,原告的借款有

可能给了李**,而没有给王**,借款事实有可能不存在,该案存在虚假诉

讼可能,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后,再作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于2013年8

月14日向原告胡**借现金100000元,担保人李**,约定月息是3分5厘。因

被告到期无钱偿还,于2014年12月12日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所欠本金及利

息107000元的借条。2、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西**警大队询问王**笔录两份。

根据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西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

;2、西华县公安局拘留证一份;3、西华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4、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5、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理由说明书一份;6、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7、西华县公安局释

放通知书一份;8、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一份;9、

李**讯问笔录三份;10、胡**询问笔录二份。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

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光碟为复制件,不是原始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个人行为,与

原告诉被告的债务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

为: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按法律规定被告应还返本金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2*

碟为复制件,不是原始记录,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

证据的效力不予采纳;对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2、3、4、5、6

、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10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在公

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经李**介绍在西**民医院对面一家饰

品店向原告胡**借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

到胡**现金壹拾万整(小*100000),利息3分5厘,借款人王**,担保人

李**,借款时间2013年8月14日”。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部

分利息,就下欠利息及还款事项,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

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胡**现金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小*107000),

借款人王**”。后因原告就107000元欠款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酿成

此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胡**借现

金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抗辩该借款事实可能不存在,该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应当裁定中止诉

讼。经查被告王**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胡**将100000元现金

分两次交给李**,由其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故对被告的抗

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

,王**在借款期间(即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2日),按月息3分5

厘,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两个月利息未还,经催要,双方于2014年12

月12日协商,被告将剩余两个月利息7000元作为本金,给原告出具一张107000

元的借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

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

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按月

息3分5厘的约定向其支付利息,违反上述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

予认定,对剩余两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4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

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7000元作为本金,本院认定为4000元。原告诉求

被告按月息3分5厘的约定返还从2014年12月1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由于2014

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上面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

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

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

金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胡**负担70元,被告王**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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