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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平顶山**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平顶**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爆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1年5月15日,我在被告建设项目水暖安装工程安装暖气设备过程中,因木制梯子倾斜,从梯子上三米高处摔下受伤。同日,我被送往解放军第1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住院期间,我进行了左侧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我于2011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疗费用共计27643.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369.3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爆破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过侯**介绍到被告处打工。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建设项目水暖安装工程安装暖气设备过程中,因梯子倾斜从高处坠落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左侧髋关节全髋置换术,后于2011年6月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764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由侯**护理,侯**为务工人员。2012年3月31日,原告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住院费收据、分包合同、病历、门诊收据、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共计2764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实际医疗费为25643.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42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57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1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150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七级,以伤残七级计算计54179.5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6316.82元。

二、驳回原告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平顶**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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