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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1月3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偿还借款500000元;2、王**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王**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王**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全福、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王**向李**借款80万元,2010年5月20日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王**30万元,2010年11月2日李**以其妻子张**开户行通过转账交付王**10万元,2011年11月13日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王**20万元,以上通过银行转账计60万元,剩余20万元以现金交付。2012年4月12日王**给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止2014年12月30日前,王**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借款及利息计1155000元。2014年12月30日,王**给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u0026rdquo;。李**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向李**出具借条,李**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王**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王**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及不欠李**借款,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李**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王**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应从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李**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与李**50万元借款成立,是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严重不足。我给李**出具的50万元借条完全是为迎合其日后离婚便于分割夫妻财产为由产生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理由为,首先,李**在原审诉状中称:自2010年起我先后向其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50万元借款是80万元借款的累积借款;我与李**出具80万元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款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其事。原审庭审举证和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我与2014年11月30日前已经向李**支付了115.5万元,庭审笔录李**承认支付了115.5万元,其中70万元归还的是借款,其余45.5万元归还的是利息。李**将45.5万元划归为支付的是利息,是没有证据支撑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将45.5万元划归为支付的是利息,是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我向李**支付了115.5万元理应视为归还出资款。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应该审查2014年12月30日我给李**出具50万元借条,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已确认李**共向我出借80万元,庭审证实我已向李**已经支付了115.5万元,二者相减,已经远超李**共向我出借80万元,足以证明,我给李**出具50万元借条根本没有实际发生,李**诉讼完全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一、王**称出具的80万元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称双方合伙做汽车、煤炭生意,全然不属实。我从来没有与王**合伙做过生意。王**也是因为自己做生意,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的款。其二、王**称50万元借条是为迎合我日后离婚、便于分割夫妻财产,才给我打了50万元的借条,完全是歪曲事实。其三、王**称没有利息约定,不符合事实。1、王**说法不合常理。这么大数额的钱,存银行也要挣的利息,不存银行,不得利息,我让王**白用,不合常理。2、我们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二分,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王**给我转账非常规律,有4000元的,有6000元的,10000元的,正好是月2分利率计算出来的数字,如果不是利息,不可能这么规律。3、是借条上虽然没有书面明确利息2分的问题,但是,王**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实际支付了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王**自愿实际支付,返回头来又把这个利息算作归还本金,不能成立。其四、2014年12月30日,王**出具的50万元借条,在这个时间点之后,双方再没有任何款项来往,足以证明,这个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贷关系及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后确认的结果,也反过来证明,双方对之前利息的支付是没有异议的,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截止2014年12月30日,王**尚欠利息共计15万元,双方算账时,我也给王**免除了这15万元的利息。在这种背景情况下,王**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收回了80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与李**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李**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欠李**借款50万元,有王**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王**辩称该款是因李**投资所产生,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现已不欠李**款,上述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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