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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中国大地财**作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上诉人中国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乔*2015年7月14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孟*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乔*、大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的法定代理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马**,上诉人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7时25分许,崔**驾驶豫H×××××号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北环路滨河家苑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崔**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电动车乘坐人原告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气滞血瘀症、右足碾压毁损伤。原告住院88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14523.15元。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经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乔*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足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仟陆佰园(2600元),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每次需往返两次,成年前安装假肢需陪护一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父亲乔**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张**H×××××号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崔**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隆**公司,车辆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为其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后通过交警部门原告领取了被告张**支付的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电动车驾驶人崔**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乔**具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故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乔*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452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88天);3、营养费880元(10元×88天);4、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更换残疾器具费用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年计算,原告要求计算67年本院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费用为52000元(2600元×20年);更换残疾器具交通费6000元(10年×2人×2次×100元+10年×1人×2次×100元);更换残疾器具护理费1560元(28472元÷365天×10年×2天);更换残疾器具误工费1336.52元(24391.45元÷365天×10年×2天);更换残疾器具共计60896.52元;9、邮寄费20元。以上共计292006.13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的33000元(13000元+20000元),尚余259006.13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残疾用具费用应当分两期给付为宜,每期给付10年费用为30448.2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前十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其它损失共计228557.87元(259006.13元-30448.26元),于2026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十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448.26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的33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前十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其它损失共计228557.87元,于2026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乔*十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448.26元;二、驳回原告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张**承担4888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乔*上诉称,一审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交通费、住宿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乔*受伤住院时仅8岁,在住院期间由两个专人陪护,一人负责安慰,一人负责拿药和饮食,护理人员应按两人计算。乔*的父亲从事空调安装行业,有从业资格证,且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收入是按安装台数计算,被上诉人提出的合同和纳税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采纳该意见错误,应重新审查护理人员和护理费标准。一审对残疾器具的计算方式和更换残疾器具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时间不当,应按河南人均寿命75岁计算67年,一审酌定为20年分两次给付没有依据。请求将该费用计算至75周岁并以此给付完毕,并按此重新计算更换残疾器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1、一审对乔*护理费、住院期间交通费、住院期间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用、更换残疾器具的误工费、更更换残疾器具的交通费认定错误,应当改判护理费为37755.28、住院期间交通费为1000元、住院期间住宿费1990元、残疾器具费用为174200元、更换残疾器具的误工费为14959.94元、更换残疾器具的交通费为15400元,不服金额176043.04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支公司答辩称,第一,护理费从病历上显示期间陪护一人足以,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正确。第二,对于交通费乔*不能明确说明,一审酌定的数额正确。第三,住宿费的产生不合理。第三,受伤的部位是脚趾,仅影响美观,不影响正常生活,没有必要支付残疾器具费。

张**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大地**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需加扣免赔10%,对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费项目,鉴于乔*受伤部位为脚趾,从医学角度考虑,该假肢对身体功能并无任何作用,仅仅涉及美观问题,且对于美观辅助作用的假肢更无每年更换的必要,乔*年龄较小,运动量不大,对该辅助器具的损耗不可能达到每年都须更换的地步。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未依合同法公正判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地**支公司少承担7万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乔*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肇事车辆的责任在一审中没有明确说明,二审要求处理没有依据。第二,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比例少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张**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于乔*各项损失的认定及支付方式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乔*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张**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住宿费及交通费。一审根据乔*的病历记载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对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用的判决正确,对住院期间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乔*目前年仅8岁,二十年后生命自然消亡的可能性较小,按照二十年的标准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能得到完全填补,且一审对该费用判决分两期给付,不利于对乔*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酌定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三十年计算,残疾器具费用为78000元(2600元×30年),更换残疾器具交通费8000元(10年×2人×2次×100元+20年×1人×2次×100元),更换残疾器具护理费1560元(28472元÷365天×10年×2天),更换残疾器具误工费2673元(24391.45元÷365天×20年×2天),以上三十年更换残疾器具费共计90233元。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乔*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的支付方式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三十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其它损失共计288342.6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2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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