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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红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红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翟红现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翟*现到佳**司工作,根据佳**司的安排担任操作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翟*现工作期间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到5点。佳**司对翟*现实行按件计酬,计件形式为由佳**司车间主任制作工件加工验收单。2015年4月2日,巩**裁委受理了双方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同年4月27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佳**司、翟*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佳**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佳誉公司核准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营业期限为长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现从2012年6月份开始到佳**司上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翟*现根据佳**司的安排担任操作工,在工作期间受佳**司管理,佳**司以按件计酬的形式给翟*现发放相应劳动报酬。同时佳**司、翟*现均符合法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据此,该院认定佳**司、翟*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巩义市**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巩义市**造有限公司与翟*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巩义市**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符合我公司招聘员工的要求,且一审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红现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仲裁裁决书确认,是否签署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对于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无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司与被上诉人翟*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卷证据可以证明翟*现在佳**司担任操作工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司上诉称原审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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