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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野县**城建土地专干的职务便利,利用给群众建房用地办理手续之机,在收取该村建房户247900元,除上交新野县王庄镇政府工作部门及正常开支102700元,将其中的14520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承认自己收取建房户247900元属实,开支102700元属实,辩解自己收取的钱,交给新野县王庄镇土地所翟某某48000元,实际开8000元的票;交给新野县王庄镇土地所张某某每户6900元,共有14万多,实际开74700元票;交给原村书记赵某某31000元,指控自己将145200元全部据为己有不属实。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贾**辩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毛某某将145200元全部据为己有不属实,应扣减掉毛某某已上交的有票据的3300元、交给赵某某的31000元、交给张某某的21600元,毛某某实际侵占数额为89300元;对毛某某交给翟某某的48000元,实际开票8000元,存疑,在量刑时应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毛某某在其担任新野县**城建土地专干期间,收取该村2组、4组、9组、10组、12组共计五个组建房户的建房款247900元,被告人毛某某为办理手续给新野县国土资源局缴纳23户计26400元、罚款5500元、纳税50100元、其他支出16700元、给新野县**包有限公司缴纳4000元,以上开支共计102700元。下余的145200元,经庭审查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均同意扣减的有:被告人毛某某为办理手续交给新野县国土资源局3300元、交给新野县王庄镇毛桥村原书记赵某某31000元、交给新野县王庄镇土地所张某某21600元、被告人毛某某将收到的魏*的建房款交新野县**包有限公司2000元,共计59000元。剩余87300元,由被告人毛某某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退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收取建房户建房费用247900元,除因公支出102700元,还交给赵某某31000元;交给新野县王*镇土地所有票据的有陈某某、魏**、张**、魏*共计4800元;交给张某某每户6900元,共有14万多,只开74700元票,后张某某给自己餐票21600元予以冲抵没开票部分;交给王*土地所翟某某48000元,但只开8000元的票;自用一部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任新野县王庄镇毛寨村书记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任村土地城建专干,毛某某收取群众的建房款给村里提成约有七万多,毛某某一直没上交村里下账及村当时每审批一户宅基地约需费用。

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自己任新野县王庄镇毛寨村组长工作期间,作为村土地城建专干的毛某某乱收建房户的建房费用。

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任新野县王庄镇毛寨村会计期间,村里审批多少宅基自己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收费情况;在2007年下半年,自己接到毛某某爱人郭某某的电话,让自己到赵某某家,见到赵某某家沙发客厅茶几上放一叠钱,听郭某某说是村里建房户建房子宅基地多收的三万多,后赵某某将钱收起来。

5、证人赵**、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在任该村土地专干期间,收取该村群众四组建房款没出具手续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宋某某、魏**、魏**、魏**、赵**、乔**、宋**、赵**、张**、张**、张**、刘*某、刘**、刘*乙、黄某某、张**、张**、赵**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自己在建房时交给毛某某建房款,毛某某没有出具手续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2年3月至2008年任新野**土地所长期间,在2006年收到毛某某所上交给土地所建房款26400元,均开具有正规的收费专用票据;土地所2006年至2007年,收费标准是每所1000元至1500元;违规罚款基本上都是500元。2005年收费标准是每所2000元至3000元,交钱的均开具有正规票据。承认毛某某所提交的一份录音整理里显示自己在2012年和荀某某一起开车去吃饭,拐路到毛某某处和毛某某、郭某某说过话一事。

8、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8年3月起任新野县王庄镇土地所所长期间,办理用地许可证的三种情况及每种的收费标准,否认自己在任所长期间曾收到过毛某某交给自己的建房户的建房费用。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7年12月份,和丈夫毛*某一起到村支书赵某某家交给赵某某3万余元,且当时村会计乔某某也在场;且毛*某、张某某为兑账,女儿毛*乙曾用录音笔私自录制过一段双方的谈话录音,当时自己和毛*某的司机荀某某均在场,录音的主要内容系毛*某给张某某交过群众建房款,张某某将钱用了,当天张某某拿来一沓共计21600元的餐饮发票、吃饭记的菜单给毛*某来冲抵。

10、证人毛**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2年5月12日曾录制过一段其父亲毛某某和张某某等人的谈话录音,录音时在场人有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小*几个人,自己用录音笔私自录制的,录音的主要内容系毛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兑账情况,当时录音地点在自己家西边的路上张某某和小*所开的车旁边,小*一直没有下车,张某某拿了一沓餐饮发票、吃饭记的菜单给毛某某,张某某说票一共21600元,不够了让毛某某自己再找,张某某给毛某某的目的是毛某某给张某某交过群众建房款,张某某把钱用了,拿这些餐票来说明钱的用处。录音没有经过剪辑处理。

11、证人荀某某的证言,印证毛**、张某某、郭某某所证实的录音属实。

12、证人张**、魏**的证言,证实各自曾建房并给毛某某上交过建房款。

13、票号5184734、交款人陈某某、金额800元;票号0417122、交款人魏*甲、金额1000元;票号0027389、交款人张**、金额1500元,以上共计3300元,印证证人张**、魏*甲所述事实、毛某某将上述建房款及陈某某建房款共计3300元一同上交的事实。

14、录音及录音整理,证实张某某交给毛某某餐票21600元用于冲抵毛某某交给自己费用。

15、新野县王庄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自2008年3月起没有违规在新野县王庄镇毛寨村收取过建房费用。

16、新野县王庄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证明自2009年至2010年12月,新野**城建所没有向新野县王庄镇毛寨村建房户收取过任何费用,在此期间的建房施工队所交建筑营业税由恒安建**限公司收取后转交新**税所。

17、新国土资执罚(2008)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野县**包有限公司收据、相关收条、账目单、新野县公安局补查报告,共同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收取建房户建房费用后,经侦查部门查证因公支出102700元。

1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退赃款50000元。

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案件的来源。

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另提交有票号0154185、交款人魏*、金额500元;票号0154584、交款人魏*、金额1500元,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收取魏*建房款后上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毛某某对赵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位证人均没有如实作证;本院对被告人的异议理由,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侵占145200元应再扣减掉现有证据能证实的毛某某已上交的有票据的3300元、交给赵某某的31000元、交给张某某的21600元及被告人毛某某已提交票号为0154185、交款人魏*、金额500元;票号0154584、交款人魏*、金额1500元,故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7300元。被告人毛某某辩解自己收取的钱,交给王*土地所翟某某48000元,但只开8000元的票;交给土地所张某某每户6900元,共有14万多,只开74700元票;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所有因公支出的本院均已予以扣减,对其其他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交给原村支部书记赵某某31000元及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毛某某的侵占数额应扣减掉毛某某已上交的有票据的3300元、交给张某某的21600元,与查明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赃款,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87300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已缴的50000元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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