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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张**因与被上诉人雷**、赵**、张**、巩义**玉辅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因与被上诉人雷**、赵**、张**、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以下简称北山口辅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山口辅料厂、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赵**给雷**出具借条一份,记明:“今借到雷**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使用期限20天。借款人:赵**张**2014年7月22号杨**”,该借条上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的公章,杨**在该借条日期下面签字。雷**言明,借条出具之后,赵**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利息4000元。2014年7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根据还款先息后本的原则,赵**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4000元,按年利息5.6%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11天,利息共计为101元,赵**归还的4000元中,利息为101元,本金为3899元,尚欠本金为56101元。2014年1月15日,赵**、张**给雷**出具保证一份,记明:“保证赵**欠雷**现金借款保证2014年腊月二十三前先还陆万元整,如不还有张**承担.赵**、张**2014.1.15。”之后赵**仍未归还借款,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巩义市**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张**与赵**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杨**、张**系夫妻,结婚已30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赵**向雷**借款6万元,由其给雷**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为证,足以认定,此款赵**依法应当偿还。因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5分的利息约定,同时该利率也违背法律规定,故赵**依法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雷**支付利息。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1日,赵**尚欠雷**借款本金为56101元。因借条上加盖有巩义**玉辅料厂的公章,故巩义**玉辅料厂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赵**向雷**借款6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该笔债务发生于赵**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赵**和张**夫妻共同债务,故赵**和张**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杨**在借条上签名,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和杨**系夫妻,杨**的借款债务发生于张**和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张**和杨**夫妻共同债务,张**和杨**应当共同偿还。张**和杨**辩称,杨**在借条上签名,仅起证明作用、不能视为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赵**、张**、巩义**玉辅料厂、杨**、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借款56101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雷**支付利息。二、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雷**负担150元,由赵**、张**、杨**、张**、巩义**玉辅料厂共同负担2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杨**根本不是本案涉争借款人,无需承担偿还义务;即便张**出具保函为真,也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雷**借给杨**、赵**、张**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的公章。上诉人张**为雷**出具保证书,现上诉人杨**、张**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借款人不承担责任是不对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张**、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持有赵**、张**、杨**、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出具的《借条》、《保证》为凭据,现雷**要求赵**、张**、杨**、巩义市北山口鑫玉辅料厂、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和杨**上诉称:“杨**在借条上签名,仅起证明作用、不能视为借款人及张**系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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