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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民委员会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修武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与上诉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委于2015年9月6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西**委时任党支部书记与赵**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无效,赵**立即将猪场财产交付西**委;2、赵**补交11年的承包费(2004年至2014年)66000元,2015年承包费21000元,合计87000元。修**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修民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西**委与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委的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9日,中共修**支部委员会代表(时党支部书记赵**)原告与案外人赵**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村集体猪场承包给赵**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每年21000元,猪场所有设备等物品赵**只有使用权,经营期间各项费用赵**负担,需要对房屋、电路等改造需经原告同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赵**实际经营,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按每年21000元标准收取被告相关费用。2004年4月10日,时任**党支部书记赵**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上述合同相对人变更为被告赵**,承包期限从2004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承包费每年15000元,于每年4月10日至4月15日前付清。被告赵**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至2014年,2015年被告交纳承包费时,原告拒收。2015年8月24日,修武**村两委会开会讨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费用由原来21000元减少为15000元问题,要求走司法途径确认合同效力,主张相关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诉权,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才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原告基于该权利而提出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该诉特点是只要求确认争议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而不直接判令给付,因此确认判决并无可执行性,不适用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关于本案合同性质,承包经营合同是以生产经营任务为标的,对象是经营成果,从合同条款上可知,本案中承包合同对象是以资产使用权的转移及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标的,对象是资产,即被告对原告厂房及设施进行利用,同时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合同更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应定性为租赁合同。三、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合同也应为有效。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在和被告签订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就合同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现原告作为缔约主体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出租集体财产虽属上述范畴,但该规定应当属于自治组织内部管理性、程序性规定,不属于法律强行性效力规定。3、2004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最**法院法释(1999)15号《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上述规定应仍然适用本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案件),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合同已签订并履行11余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也一直交纳费用经营投入,参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截止本次诉讼,2014年以前被告已交纳费用时双方并无异议,且履行已完毕,为了保护有效合同长期稳定性、交易的安全,考虑到当事人不能从其过错中获利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4年至2014年租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15年度起诉之后的租赁费(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本院根据市场情况及被告未举证证明降低租赁费的合理性等因素,参照公平原则,对原、被告合同年租赁费调整至21000元较为合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纳2015年度(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租赁费21000元;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租赁合同期满,原、被告应当按照每年租赁费21000元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为985元,原告负担747元,被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西村村委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出现重大偏差,严重损害了上诉方全体村民利益。上诉人认为不适用最**法院释(1999)15号《农业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与原部书记签订的猪场承包合同无效,并补交11年的承包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回国家所有或者退还集体、第三人。纵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了党政干部不准经商牟利的廉洁自律规定,开始便以其侄子赵**的名义与时任党支部书记赵**签订猪场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2.1万元。赵**任党支部实际后,被上诉人以全村稳定要挟时任书记赵**。主持两委会工作的赵**未召开党支部会议及村民会议,指示支部成员王**书写了被上诉人承包猪场合同,将每年承包费2.1万元降至1.5万元,严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村民议定规则之规定。其主观恶意昭然若揭,严重损害了集体和全村村民的利益。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方应负担缔约义务,不因村委会换届而有所改变,认定合同有效。法律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对整个社会都有倡导和引领作用,如果允许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将有损法律权威。就本案而言,若允许身为国家干部的被上诉人与原党支部书记恶意串通,以此损害集体利益、村民利益,并从中牟利,而又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将不能体现法律的引领作用。请求支持西村村委的原审诉讼请求。

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但是判令上诉人今后交纳租赁费按照每年21000元的标准执行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自愿合法有效的,且没有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时是被上诉方主动提出的合同方案,也有集体利益和目的地,为了合同的长期稳定履行,为了村里的和谐发展也为了公平公正,因为比较其他基本相同的租赁合同,降低合同价款并不失公平,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但是有效的,而且是公平合理的。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西村村委与赵**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村乡村委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是否属于强制性效力规范认识不一致。西村村委认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应为无效。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即无效;赵**则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也不一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约束规范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的行为,属于管理性法律规范。同时,西村村委要求确认上届村委与赵**签订的合同无效,是因为西村村委自身在签订合同时未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由于自身的原因或者过错致使合同相对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2004年4月10日西村村委与赵**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西村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调整了租赁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赵**要求按照2004年签订的合同确定的15000元缴纳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修**民委员会负担895元,上诉人赵**负担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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