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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武陟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张**、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中国大地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孟*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25分许,崔**驾驶豫H×××××号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北环路滨河佳苑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崔**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电动车乘坐人乔晓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崔**受伤后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中度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5、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崔**住院18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服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一周后门诊复查;4、一年后来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植物存留取出术;5、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015年11月23日崔**到孟州**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服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一周后门诊复查;4、3个月内避免跌倒致伤。治疗期间崔**共支出医疗费25428.09元。崔**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崔**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张**H×××××号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崔**系张**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隆**公司,车辆在大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崔**住院期间,张**为其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崔**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大地**支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崔**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大地**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崔**驾驶的车辆在大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崔**的损失应由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张**与隆**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要求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崔**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崔**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两次住院期间加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计121天。崔**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42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4、误工费6050元(50元×121天);5、护理费9438元(28472元÷365天×121天);6、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9416.1元×20年×11%);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66761.51元。扣除张**已支付崔**的5000元,大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各项损失共计61761.51元(66761.51元-5000元)。张**已支付崔**的5000元,应由大地**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各项损失共计61761.51元;二、驳回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崔**承担1000元,张**承担1486元。鉴定费70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崔**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一审判决的20715.42元变更为53661.19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崔**在一审中提交的孟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6张,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崔**与乔**系母子,是乔**的奶奶,随乔**在城镇居住,崔**受伤前在孟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崔**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崔**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审采纳了被上诉人意见,将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崔**虽然未与孟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崔**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是不争的事实,一审认定崔**每月工资1500元,如果崔**不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会每月给崔**发工资吗?误工证明虽然没有负责人签名,但有该公司的公章,符合证据形式,崔**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崔**有一子一女,女儿已出嫁,儿子乔**在城镇从事空调安装售后工作并购买有商品房在城镇居住,崔**送孙子乔**上学时在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崔**一直随其儿子在城镇居住并在下班时接送照顾孙子乔**。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规定,误工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原审没有采纳证据是正确的。崔**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张**的答辩意见同大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隆**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张**、大地**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崔**的残疾赔偿金为20715.42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崔**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2月14日孟州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孟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崔**在事故发生前,在孟州市城区居住,且有相应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大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对居住时间不清楚,无法确认居住时间;如果崔**在此居住,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是为了诉讼提交,应当在诉讼发生之前提交才可信,对证据不认可。

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大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大地**支公司、张**、隆**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崔**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崔**自2013年10月始,随其儿子乔**在孟州市河阳**河佳苑小区6号楼61152号居住。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崔**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崔**的损失为:医疗费254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9438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9707.28元。扣除张**已支付崔**的5000元,大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各项损失共计94707.28元。张**已支付崔**的5000元,应由大地**支公司直接返还给张**。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崔**的残疾赔偿金,系因崔**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故上诉费应当由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各项损失共计94707.28元。

三、驳回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崔**承担1000元,张**承担1486元;鉴定费700元,由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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